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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27行赔初1号

尹广与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尹广;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永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湘3127行赔初1号原告尹广,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尹列清,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田仁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负责人卢瑞丰,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广诉被告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顺县交警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列清、田仁辉,被告永顺县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直接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永顺大道南山1号路段,道路笔直,南北双向六车道,东侧有一y形路口通向省道306线。2018年1月12日08:14:08,北向行驶的三辆车正在经过,一南向行驶的非法三无货车,不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强行左转变道,侧身斜行,奔向y形路口。原告尹广驾驶摩托车被撞。造成原告腰椎粉粹性骨折,脊髓断离,胸椎以下截瘫,一级伤残。刚满十八岁的花季少年毁于一旦。肇事黑车司机,以穷耍赖,巨额赔付,难以落实。办案交警对非法黑车包庇纵容,对受害人,隐瞒欺骗,滥用自由裁量权,强加罪责。原告为此先后上访永顺县政府、湖南省政府,且于2018年3月,向中纪委、省纪委、省监察委实名举报。案情因此才出现转机,黑车司机终于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其刑事附带民事案己于2018年9月30日了结。黑车司机,真穷实情,原告委屈调解,实际赔偿不足赔偿金总额的40%。此案恶果,就这样由无辜受害人一家独吞!1、鉴于被告永顺县交警大队,懒政不作为,纵容肇事黑车于城区非法存在长达五年之久,且一个南山社区黑车多达数十辆,永顺县城区黑车多达数百辆,对造成黑车之祸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因此应该赔付原告方黑车之祸赔偿金的10%。2、又鉴于被告永顺县交警大队第一中队,偏袒肇事黑车,避重就轻,隐瞒案情,多处造假,欺骗受害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执法造假,歪曲事实,该当处罚,应赔付原告方赔偿金的10%。3、还鉴于被告永顺县交警大队第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恶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将不超速硬定为超速,给受害人强加罪责;又搞选择性执法,对长期故意性非法三无车辆犯下的所有条款不定责,使受害人再受执法伤害,精神与财产因此遭受损失,应该赔付原告方黑车之祸赔偿金总额的10%。三项总计,被告应该赔付原告方赔偿总金额100万元的30%,即赔偿30万。为维护行政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答辩:原告诉称被告永顺县交警队偏袒肇事黑车,僻重就轻,隐瞒案情,多次造假,欺骗受害人。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对彭春来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应经完成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的观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提到:1、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恶意使用自由裁量权,将不超速硬定为超速给受害人强加罪责;又选择性执法全责降为主责,无责承担次责,使黑车之祸受害人再受执法伤害,精神与财产因此受到损害。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按照该规定,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和检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提下,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依法发送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复核的权利和期限。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七十一条规定申请复核。因此,原告的观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懒政不作为,对造成黑车之祸负有直接责任。这一观点显然没有道理,纯属主观臆断,因此,理由不能成立。黑车治理是县委政府打击的重点,围绕黑车治理,政府出台了相关规定,采取了各种措施和办法,经常集中性地开展整治活动,这表明政府以及各职能部门在各自依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黑车治理属于社会管理问题,要完全治理黑车,不是被告所能做到的。近年来,被告依法履职,加大对黑车的打击和治理力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懒政事实,很明显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和彭春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观点没有任何道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广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理由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存在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可能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尹广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永顺县交警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不履行管理“黑车”的懒政行为违法。纵观本案,本院没有发现被告有不作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不作为应符合以下几点,1、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2、行政相对人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3、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更不存在被告答复的问题。

原告只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得不到合理赔偿时起诉被告不作为,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不作为的成立条件。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不管理黑车而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引起原告发生各项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者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已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了损失,而本案都不存在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其次,被告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相互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而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已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杜姣姣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