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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执恢194号

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李田、梁波、王鸿、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李田;梁波;王鸿;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川07执恢194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

法定代表人:谢从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德政街**。

法定代表人:李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得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谢春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工业园区北塔路

法定代表人:谢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田,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梁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王鸿,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

法定代表人:李田,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李田、梁波、王鸿、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二、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李田、梁波、王鸿在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占有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因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台县房产交易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公积金、收益类保险及理财产品。本院通过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的下落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院(2016)川07执175号案件已对被执行人绵阳市康尔达家具有限公司、李得勇、谢春华、四川省康尔达农林工贸有限公司限制消费,本案中本院依法对未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四川省三台县三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恢复执行到位金额0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中汇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高 峰

审判员 汪 炜

审判员 吕茂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琴

书记员周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