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9民初664号
原告:张吉芳,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王波,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周国军,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张吉芳与被告王波、周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芳及被告王波、周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猪款5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波系亲属关系,原告多年饲养的生猪全部销售给被告王波。2017年1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家购买42头生猪,价款79400元,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金4400元,余款75000元二被告承诺第二天将款转入原告账户。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原告猪款24000元,尚欠51000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王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我是经纪人,实际购买人是周国军,与我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周国军辩称,我欠原告猪款51000元属实,但我现在给不上原告钱,我没有经济来源,我家要拆迁了,我卖房子也得偿还原告的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波系亲属关系,被告王波以经纪人的身份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告周国军在原告家购买共同购买42头生猪,价款79400元,二被告当时给付原告现金44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原告猪款24000元,尚欠51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周国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王波通过内蒙古宁城宁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斯营子支行给原告的汇款明细、原告及其女儿与被告王波的通话录音光盘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波、周国军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尾欠原告款51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自称自己是经纪人,实际购买人是周国军,欠款与其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吉芳卖猪款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邮寄费88元,计款626元,由被告王波、周国军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彬
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