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02民初1179号
原告:张菊林,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福明,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
原告张菊林诉被告熊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菊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1125元,被告已付利息29500元,则在起诉时尚欠利息1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为半年。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截止2019年12月,被告仅支付295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付款,且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熊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被告熊福明向原告张菊林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菊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按壹分伍厘计算月利息,期限半年。到期本金和利息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征支行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熊福明的账户,并在转款用途栏中注明为借款。另,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共支付利息2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菊林与被告熊福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由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时间,虽然被告已支付利息29500元,但支付利息的具体截止时间不明,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其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熊福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熊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菊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8年11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已支付的利息295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熊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简露芸
书记员万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