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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终86号

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汝阳县畜牧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畜牧行政管理(畜牧)
当事人
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汝阳县畜牧局;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住所地: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26MA436DYM1P。经营者:尚建娃,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尚朋朋,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畜牧局。法定代表人孙皓剑,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福朝,系汝阳县畜牧局总畜牧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战卫,洛阳市汝阳县汝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尚旭敏,镇长。委托代理人叶天争,系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畜牧局、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经营者尚建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朋朋,被上诉人汝阳县畜牧局委托代理人沈福朝、任战卫,被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天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位于汝阳县城关镇云梦村,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无干粪便储存场或体积不够的问题,汝阳县畜牧局和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下发《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针对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于2017年7月11日前按规模养殖场标准整改到位,否则将报请环保、畜牧、公安、国土等部门依法予以搬迁、关闭或强制拆除,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的经营者尚建娃签名接收。2018年9月3日,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未告知原告法律救济途径,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2017年7月8日对原告下发的《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二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下发《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是明知的,而其于2018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的起诉。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依法经营已经九年之久,2017年7月8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限上诉人2017年7月11日前整改到位,并告知整改不到位“将报请环保、畜牧、公安、国土等部门依法予以搬迁、关闭或者强制拆除”。该通知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没有告知上诉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给上诉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汝阳县畜牧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相关规定,汝阳县畜牧局有权力和义务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予以监管。2、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存在没有粪污处理设施、没有凉粪场、没有三级沉淀池、没有化尸井,粪污直接排放。3、汝阳县畜牧局给上诉人下发的《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不是执法文书,对上诉人无任何制约措施,仅是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4、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7年7月8日收到汝阳县畜牧局下发的《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的诉讼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8日对其下发的《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行为违法,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属于配合汝阳县畜牧局属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由汝阳县畜牧局提供。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汝阳县畜牧局、汝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8日向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下发《城关镇养殖场(户)环境污染整改通知书》,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于2018年9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汝阳县城关镇建娃养鸡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王 艺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