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2民初5900号
原告:王雯雯,女,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鹏,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院职工。 原告王雯雯与被告刘成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仲伟兵、被告刘成鹏、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君华、淮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雯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85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王某(系原告王雯雯的父亲)从被告范如文驾驶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上下车,由北向南横穿S327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成鹏驾驶的苏J×××××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刘成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复核后,认定其无责任,故要求返还公安机关的押金。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刘成鹏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刘成鹏对事故无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承担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淮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复核后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公司车辆属于临时停靠,并不违反规定,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同时,其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0000万(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被告淮汽公司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不计免赔),即使驾驶员范文如在事故中存在违停,但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刘成鹏的货车碰撞。本案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范文如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述称,要求将垫付的40830.1元予以返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王某乘坐被告范如文驾驶的苏H×××××大型普通客车至事发地下车,由北向南加速横穿S327线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成鹏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受伤,后经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范如文驾车离开现场。 2018年11月3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被告范如文、刘成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范如文、刘成鹏分别提出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8年12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队函告我院,该局已受理复核等情况。 2019年1月2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警队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被告范如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成鹏无责任。刘成鹏驾驶的牌号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如文驾驶的被告淮汽公司的牌号苏H×××××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临海镇益礼村村委会证明,王某父母均已病故。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显示,死者王某与朱某曾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长女原告王雯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与朱某已离婚。根据不动产权证记载,王某居住于射阳县。 再查明,被告人保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范如文驾驶被告淮汽公司的客车驶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保公司对商业三者险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汽公司、人保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再次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庭审中告知原、被告各方,该不属于本院处理事项。现就本案主要争议分析如下: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文义看,人保公司商业三者责任免除的前提是“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驾驶人范如文是否“未依法采取措施”,况且,“未依法采取措施”是指何种措施,保险合同也未予约定,故本院对人保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从保险合同的客观目的看,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作为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是为了防止驾驶人事故后逃逸,导致伤员未到得及时救治、事故责任难以查清等,就本案而言,王某从被告淮汽公司的客车下车后,横穿马路,直接与其发生碰撞的是被告刘成鹏驾驶的货车,无证据证明客车的驾驶人范如文有逃逸现象,故人保公司要求免除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看,格式条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提供,鉴于本案涉及投保人淮汽集团的重大权益,且乘客王某在下车后、横穿马路时与刘成鹏的货车发生碰撞,在此情形下,客车的驾驶人范文如采取何种措施才符合格式条款约定的“依法采取措施”,保险合同对此未予解释,故应对被告人保公司作不利解释,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王某死亡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260.33元。原告主张45430元医药费,原告提交430.23元医药费票据、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提交40830.1元垫付医药费票据,合计41260.33元,该金额及项目经被告核对后无异议,本院认定41260.33元。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后用药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且被告人保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亦未予以举证,故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944000元。
原告主张按照47200元×20年=94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死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死者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射阳县垛居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支持944000元。 3、精神抚慰金35000元。原告主张35000元,事故导致死者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36432元。原告主张36432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1-5项合计1059692.33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元,合计12000元。上述两个交强险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000元+11000元=132000元。剩余1059692.33元-132000元=927692.3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7692.33元×70%=649384.63元。 综上,原告王雯雯从被告安邦公司获得赔偿为12000元,从被告人保公司获得赔偿为120000元+649384.63元=769384.63元,原告获得的赔偿总金额合计为12000元+769384.63元=781384.63元。从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款769384.63元中扣减第三人垫付的40830.1元,原告最终从人保公司获赔金额为769384.63元-40830.1元=72855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雯12000元(汇入户名:王雯雯;账户:6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雯728554.53元(汇入户名:王雯雯;账户62×××0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滨海县人民医院40830.1元(汇入户名:滨海县人民医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支行阜东分理处;账号:32×××45)。 四、驳回原告王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11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515元。保全费182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刘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1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张 桐
审 判 员 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广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正荣 附录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