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2民初195号
原告:朱荣亮,男,汉族,1951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骆洪江,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朱荣亮与被告骆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骆洪江偿还水泥款17808元;2、判令被告骆洪江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3、诉讼费用由被告骆洪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初,被告骆洪江要新星水泥数吨,卸车后,被告骆洪江以无钱为由打欠条一张计17808元。原告朱荣亮数次去被告骆洪江预制厂及居住地索要欠款,被告骆洪江总是说“缓缓再给”,一直推脱至2018年元月5日,被告骆洪江说:“这么长时间没有付款,为避免超出诉讼时限,我把欠条换一换,2018年正月不出先还5000元。”被告骆洪江即换打欠条一张17808元,分文未付。2018年度,原告朱荣亮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骆洪江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外地打工等回去给你”,又一年过去了,被告骆洪江总是食言拒不还款。据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诸法律,以求维护原告朱荣亮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被告骆洪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骆洪江向原告朱荣亮购买新星水泥数吨,因被告骆洪江未及时给付水泥款,经原告朱荣亮催要,被告骆洪江于2018年1月5日为原告朱荣亮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朱荣亮水泥款壹万七千零八十元。(17808元)。骆红江。2018、1、5。”诉讼中,经原告朱荣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骆洪江的户籍(附照片)。经原告朱荣亮辨认,原告朱荣亮认为被告骆洪江户籍载明的“骆洪江”与为原告朱荣亮出具《欠条》的“骆红江”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骆洪江户籍证明、原告朱荣亮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骆洪江为原告朱荣亮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朱荣亮水泥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水泥欠款的数额,《欠条》上大小不一致,但因《欠条》上大写在先,小写数字在后,明显是小写数字在为大写数字进行补充说明,且根据生活实践经验,大写的金额相对于小写的金额稳定性较强,因此,大写的金额可信度较高,故应认定为本案水泥款欠款数额为17080元。对于原告朱荣亮要求被告骆洪江按照月息2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涉案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朱荣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洪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洪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荣亮给付水泥款17080元。
二、驳回原告朱荣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骆洪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荣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