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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民初7488号

陈沈军与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沈军;王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3民初7488号

原告:陈沈军,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陈沈军与被告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班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斐、李同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14日。协议约定每月利息为1%,即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每逾1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5%的标准新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自2018年7月14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房权证、情况说明、《信用咨询及借贷金融服务协议书》、借款偿还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被告王晓波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陈沈军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SYSHPH0656)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偿还利息数额1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每月14日前,甲方将截止至该日前的利息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6年7月14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第二条、借款本金支付方式:网上银行汇款。……第六条、违约规定。6-1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每逾期1日,甲方应按照借款本金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按捺。同日,被告王晓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我王晓波收到100000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付款方式:现金。同日,被告王晓波作为乙方(抵押人)与原告陈沈军作为甲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SYSHPH0656)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王晓波因财务需要,以其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陈沈军。债务十万元,抵押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编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71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权利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陈沈军,义务人王晓波,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起2019年1月14日止。2018年1月15日,原告陈沈军向案外人刘志强转款100000元,同日,案外人刘志强向被告王晓波转账81750元。被告王晓波于2018年4月13日、5月14日、6月14日三次向案外人刘志强账户支付利息各1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合原告向案外人转款、案外人向被告转款已经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就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虽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但应以向被告实际转款数额认定本金数额,根据合同指定的案外人向原告转款的情况,本金应认定为81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自2018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以本金100000元计,利息为月息1000元,标准为月息1%,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实际付息3000元,同时,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按日5%给付违约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就款项已经偿还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有权自2018年7月15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强制规定,原告自行调整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为月息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房屋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沈军借款本金8175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陈沈军就前述一项债权对被告王晓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71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陈沈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班 蕊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同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明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