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615号 罪犯林军,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浦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0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3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闽01刑更6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军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5个。 另查明,罪犯林军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退赔款人民币10220元。其中之前减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退赔款人民币6162元。本次报减期间缴纳退赔款人民币4058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军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3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