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新4221刑初42号

张连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张连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连涛,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新疆额敏县,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额敏县玛热勒苏镇布尔汗德喀拉苏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额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4日被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张连涛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额敏县省道201线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华通司法鉴定所[2018]毒检字第4800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连涛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37.05mg/100mL,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新中信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7364号鉴定意见:张连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涛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连涛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张连涛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额敏县省道201线3公里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华通司法鉴定所[2018]毒检字第4800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张连涛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37.05mg/100mL,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新中信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7364号鉴定意见:张连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华通司法鉴定所[2018]毒检字第4800号鉴定意见书,新中信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736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塔城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连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连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