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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7民初2674号

岳顶贵与岳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顶贵;岳廷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627民初2674号原告岳顶贵,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岳廷宁,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5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原告岳顶贵诉被告岳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廷宁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顶贵诉称:我与被告岳廷宁并不相识。2015年年初经岳某介绍认识后,知道被告岳廷宁在镇雄县大火地工业园区开办“晟皛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投资规模也大,由于被告岳廷宁资金周转困难和购买设备资金困难,分四次共向我借款336000元,第一次借款50000元,第二次借款是100000元,都是以现金的方式请镇雄县新村小区的杨奎转交给被告岳廷宁,且两次借款交付时岳某均在场;后被告岳廷宁在外地购买设备,我又于2016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岳廷宁帐户转款100000元;同年11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岳廷宁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岳廷宁从外地运回设备后,我向其追收借款,被告岳廷宁称无力返还,并向我出具借条,借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前。但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另外的36000元是其出具借条前以实际使用时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廷宁偿还借款人民币336000元;由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岳廷宁未作答辩。原告岳顶贵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岳顶贵现金3360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元,定于2017年1月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利2%付利息,身份证53********××××××××。此据,借款人:岳廷宁,2016年11月8日”。证明:被告岳廷宁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336000元的事实2、证人岳某出庭证明:岳顶贵、岳廷宁以前不认识,岳廷宁于2012年在镇雄县大火地工艺园区建厂开办“晟皛水晶工艺有限公司”,我为该公司建设提供原材料,后经我介绍他们认识,由于岳廷宁投资规模大,资金周转困难请我向岳顶贵借款,有二次向岳顶贵借款150000元,岳顶贵是请杨奎以现金交给岳廷宁的,两次借款我都在场,后两次借款是岳廷宁购买设备需要资金,岳顶贵打电话给我核实购买设备的真假,后来岳廷宁也向我讲过向岳顶贵借款购买设备的事情。经庭审质证,原告岳顶贵对证人岳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岳顶贵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人岳某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借条》相互映证,能较为完整地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岳廷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岳廷宁在镇雄县大火地工业园区投资开办“晟皛水晶工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和购买设备所需,分四次共向原告岳顶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经原告岳顶贵追收,被告岳廷宁无力返还,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岳顶贵出具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其中36000元是其出具借条前,被告岳廷宁使用借款计算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2017年1月之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被告岳廷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岳顶贵诉请判令被告岳廷宁偿还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岳廷宁出具借条向原告岳顶贵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被告岳廷宁向原告岳顶贵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36000元,但实际借款是30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岳廷宁向原告岳顶贵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岳顶贵要求被告岳廷宁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计息日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廷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岳顶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岳廷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顶贵20**年11月8日前所欠利息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由被告岳廷宁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

审判长  付在川

审判员  邓 慧

审判员  王建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