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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2916号

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

法定代表人:夏雪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靖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跃峰,国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物资配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3066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鹿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而应适用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没有货物购销开具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的犯罪,与本案中二公司与国信锦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的居间法律关系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应全案驳回,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务顾问合同》,2017年3月31日又签订《财务顾问费合同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融资,按照融资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财务顾问费。此后原告为被告融资3000万元,利率为11.5%。按照《财务顾问费合同》和《补充协议》,财务顾问费为融资额的2.5%即75万元。而被告仅于2017年4月14日和5月3日分两次共支付财务费用10万元,尚有65万元没有支付。另外,《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同意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各种损失和费用共计2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65万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申请,申请称,被告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购销,两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额巨大。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因存在犯罪嫌疑疑点,被告与东营冀中恒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货物购销,两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金额巨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一审裁定驳回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二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