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303执异58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黄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张店共青团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张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爽,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强,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任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埠镇铁冶村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维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西二路17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滕劼,男,汉族,1974年1月8日生,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刘维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张店区。
被执行人: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少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汝兵,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焦桥镇驻地(焦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尚福,总经理。
被执行人:宋汝兵,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住桓台县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升,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住邹平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被执行人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了宋汝兵名下、预售证号为xxx、初始产权证号为xxx、项目名称为鸿嘉星城xxxx房产一套。该房产我公司已收回,归我单位所有,法院的执行损害了我公司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称,涉案房产登记系被执行人宋汝兵名下,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2016年3月4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查封了宋汝兵名下、预售证号为xxx、初始产权证号为xxx、项目名称为鸿嘉星城xxx房产一套。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869131.55元(截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被告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6646元,由被告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淄博泰祚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悦舜商贸有限公司、滕劼、刘维辉、山东云涛家纺有限公司、邹平华升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宋汝兵、李升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303执1979号。在执行中,本院拟对涉案的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房产其已收回,归其所有,法院的执行损害了该公司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在桓台县人民法院对宋汝兵提起诉讼,2018年4月20日,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汝兵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确认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商品房预售证号为xxx)归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确认被告宋汝兵所欠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区支行关于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案房屋系由异议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在被我院查封时系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因为宋汝兵怠于履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而致使双方先前约定的附条件终止合同的条件成就,双方合同终止履行,且双方约定上述条件成就时异议人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异议人提交的(2018)鲁032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综上,异议人所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鸿嘉置业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桓台县鸿嘉星城xxxxx号楼x单元xxxxxx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安 丽
审判员 臧 伟
审判员 赵玉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安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