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晋杰,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6199103014817,汉族,初中文化,晋中市华文印刷厂工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黎城县,现租住山西省晋中市高村。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洋,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刑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晋杰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晋杰及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申晋杰趁同事苏志强上班之际,在苏志强宿舍使用苏志强手机从其支付宝窃取21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之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提现。案发后,被告人申晋杰将盗窃所得2100元归还苏志强并取得谅解。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申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晋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晋杰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申晋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15时,被告人申晋杰趁同事苏志强上班之际,在苏志强宿舍使用苏志强手机从其支付宝窃取21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之后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提现。案发后,被告人申晋杰将盗窃所得2100元归还苏志强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申晋杰主动退赔所盗的2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苏志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晋杰,男,1991年3月1日出生。(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晋杰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3)谅解书,证实:申晋杰主动将所盗2100元归还苏志强,2018年2月7日苏志强对申晋杰的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志强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2日下午,申晋杰对我说将银行的钱存到支付宝上收益较高一点,我当时也没多想,就当着申晋杰面通过手机进行了操作,由于我的支付宝账户密码过于简单,申晋杰就知道了我的账户密码。2月4日15时许我在宏厦一建矿建一部芦南工地准备下班时我的手机突然收到一条支付宝发来的消息,内容是通过我的手机在支付宝上转出2100元,我就立刻联系支付宝客服。2月6日支付宝客服给我打电话说是我通过手机操作,在支付宝上将2100元转到一个叫申晋杰的支付宝账户上。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晋杰的讯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4日15时我在单位准备上班,由于我前一天晚上在苏志强的宿舍里休息,当天我在苏志强的宿舍,他的手机当时就在宿舍放着,我就玩苏志强的手机,我打开苏志强手机的支付宝试了一下手机支付宝账户的密码,进入苏志强手机支付宝,我见余额还有2100元,于是就趁苏志强不在宿舍之际将2100元转入了我手机支付宝上,随后我将2100元转到了我的浦发银行卡上然后又将2100元转到我的微信上,之后我就去上班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晋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晋杰能主动退赔被害人财物,并取得并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晋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丽清
人民陪审员 闫永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 瑛
书 记 员 牧美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