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火旺,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化州市,现住化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洁玲(又名陈亚娣),女,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化州市。两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春生,男,汉族,1938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化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平,女,汉族,1942年7月5日出生,住址:化州市。两位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火生,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化州市,系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的儿子。
上诉人梅火旺、陈洁玲因与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2民初16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火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火旺、陈洁玲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7)粤0982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中止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提出的认为该房屋为家庭人员共同共有的答辩,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给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显属错判。
一、涉案房屋实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房屋在建时,上诉人是负责小工工作,明显出工出力,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权利,上诉人使用房屋不存在侵权。涉案房屋在1989年建好第一层,1993年建好第二层,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搬进去入住(房屋至今未装修),1996年2月15日(农历)分家,该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梅火旺、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以及梅火生四人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1993]64号《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一、房屋所有权第10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产权分配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分配约定,但出资比例清楚的,可按出资比例确定份额;没有出资但对房屋投入较多劳动的家庭成员,可酌情分给一定份额;没有分配约定,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又无法查清的,可认定房屋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中确有能力而出资、出力的,不予分配”。对此,原审也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家庭共有,应综合建筑房屋出资、出力情况等因素确定,也是适用该条规定。而涉案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事实已肯定,鉴于对产权分配问题没有约定,所以即使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资证据,但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出资的证据,对出力多少也没有证据,则各方出资、出力多少也无法查清,那么根据上文规定,也应认定房地产归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梅火生四人共有。其次,原审认定“被告分家时已经分得位于涉案房屋后背的旧猪栏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用于建屋”是错误的,1996年分家只是将房屋分开居住而已,并没有另行分给上诉人猪栏地。2013年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后背建房的土地是上诉人于1996年分家后独立从事木工时堆放木料而占有,后经村集体同意安排给上诉人建房的。再说,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与上诉人后来独立创造的财产无关。最后,关于还款的事实,虽然借款凭证、还款事实是在2002年间,与建房时间相差9年,但借款实际是父亲当年建房时所借而一直未归还,而是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到2002年续贷,2010年由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属于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原审只是以借款时间发生于2002年为由片面认定与建房无关,是错误的。原审只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涉案房屋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造,是错误的。上诉人家里正是因为没钱,1989年建第一层主体便停建,相隔4年之久,才建第二层主体,没钱装修便搬入居住,哪里有多余的钱包工他人建设,加上当时上诉人梅火旺身强力壮,涉案房屋建设时,上诉人梅火旺实际是负责小工的工作,明显是出力。
二、本案程序违法,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6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诉,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于2017年8月6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2017)粤0982民初1894号],确认本案的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之规定,本案涉及产权之争,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之诉的判决结果为处理依据,但一审竟将本案于确权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并在确权之案正在上诉仍未审结的情况下,未中止本案的审理,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显属错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建造的,现由上诉人用于堆放木材占有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梅火旺、陈亚娣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化州市××街道××管区马田埇村的房屋【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并限期被告搬清堆放在上述房屋内及房屋边的物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梅春生、李雪平两人系夫妻,同系化州市建设农场职工,原户籍是化州市xx街道办xx马田埇村人。婚后两人生育女儿梅婵娟(1963年7月22日出生)、梅亚美(1966年11月20日出生)、梅淑茵(1973年12月11日出生),儿子梅火旺(1969年10月10日出生)、梅火生(1971年10月28日出生)。大女梅婵娟于1984年结婚随夫生活,二女儿梅亚美于1985年结婚随夫生活。原告梅春生、李雪平在老家南××山××村委会××国道边××得一块宅基地(约240平方米),1989年原告将靠近207国道136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房,包工不包料,自己出资买建筑材料,将工程包给他人建造,至1990年建起一层房屋,因资金不足停工,建第一层花了5万多元。1992年开始加建第二层,也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建造,1993年建好第二层,花了约5万元,梅水英和梅亚美各出资了几千元。1993年入住,房屋至今未装修。1993年梅春生申请取得了化集(93)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5年8月31日,被告梅火旺结婚,同年梅火生也结婚,被告结婚后开始自己做木匠。在1996年4月原告梅春生、李雪平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分家分户生活,原告跟小儿子一起生活,原、被告,梅火生,梅淑茵仍居住在该房屋。被告分家时分得位于涉案房屋后背的旧猪栏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用于将来建屋。2013年,被告拆开旧猪栏地,建起了一幢二层楼房,并搬入居住,被告占用原居住的一楼堆放木料。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失后,2016年原告梅春生申请补发,取得了不动产权证【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属单独所有。因原告及梅火生现居住的房屋已陈旧,想拆开重建,并多次提出要被告搬走堆放的木料,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梅春生、李雪平无奈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梅火旺、陈亚娣,请求梅火旺、陈洁玲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争议房屋,并限期其搬清堆放在争议房屋及屋边的物品。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化州市xx街道xx马田埇村207国道边的一幢二层房地产【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是属于原告梅春生、李雪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提出的认为该房屋为家庭人员共同共有的答辩,但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给以证明。此外,被告分家时已经分得位于涉案房屋后背的旧猪栏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用于建屋。在2013年,被告拆开旧猪栏地,已经建起了一幢二层楼房,并搬入居住。而原告及梅火生则一直居住在旧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就建造争议房屋出资、出力等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马田埇经济社证明材料、南盛街道山尾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涉及出资、出力等事实,提供证言的六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还款作证,实际情况是,梅春生向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江信用社于2002年4月23日借款16660元,与建造房屋时的时间相差9年多,且系梅春生本人借款,不是梅火旺借款,也证明不了系原告出资。现原告想拆旧建新,被告应当将其一直堆放在旧房屋的木材搬离,给原告提供便利。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限两被告梅火旺、陈亚娣停止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搬清堆放在上述房屋【粤(2016)化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内及房屋边的物品,返还占用地给原告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火旺、陈亚娣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化州市农(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梅火旺2013年在村中建的房屋是村集体于2012年10月10日另行安排用地建房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家庭分家分的猪栏地;2、(2017)粤098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梅火旺就本案被上诉人所诉排除妨害之房地产另案提起确认共有权之诉,且对一审判决不服已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尚未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称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原审提起本诉主张要求上诉人梅火旺、陈洁玲停止侵占并搬离返还涉案房屋;2017年8月6日,上诉人梅火旺另案起诉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梅春生、李雪平、梅火旺、梅火生共同共有。再查明,2018年6月1日,本院针对上诉人梅火旺原审起诉及上诉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为梅春生、李雪平、梅火旺、梅火生共同共有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8)粤09民终5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梅火旺的诉请,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梅火旺、陈洁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梅火旺、陈洁玲的上诉,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梅春生、李雪平、梅火旺、梅火生的共有财产?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属于梅春生、李雪平、梅火旺、梅火生的共有财产。对此,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9民终538号民事判决已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该诉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春生、李雪平原审提起本诉据以主张物权保护的涉案房屋已业经产权登记机关核发了不动产权证进行确权,涉案房屋归属已产生了较强的稳定性,上诉人虽然另案起诉主张涉案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是一审及二审均已对上诉人的诉请主张予以驳回,本案没有中止审理的必要,且上诉人一审也没有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故,一审不中止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梅火旺、陈洁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辉球
审判员 潘泽茂
审判员 阮树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小群
书记员梁敏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