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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彦斌;段连芳;张占平;王生兵;谢一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交斌,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张彦斌

被执行人:段连芳

被执行人:张占平

被执行人:王生兵

被执行人:谢一帆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彦斌、段连芳、张占平、王生兵、谢一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2840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8日受理,于同年1月28日作出(2019)陕0802执171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

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4日以月利率9.99‰计算,从2016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99‰计算),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570元、执行费4080元,由被执行人张彦斌、段连芳、张占平、王生兵、谢一帆共同负担。但被执行人张彦斌、段连芳、张占平、王生兵、谢一帆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彦斌、段连芳、张占平、王生兵、谢一帆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2019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张彦斌于2019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从2019年4月份起至5月止每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9年7月份起至8月止每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9年10月份起至11月止每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9年12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9年12月31日结清;

二、案件受理费2570元、执行费4080元,由被执行人张彦斌负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陕0802执1617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强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