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438号
原告:房建国,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南工业园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郑禹鹏,经理。 原告房建国与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22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经营塑料颗粒生意,被告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采购塑料颗粒,有时付款有时记账,截止至2017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822279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持欠条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房建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证明我妻子张永丽购买罗庄区××小区,我的住所在罗庄,罗庄法院有管辖权。2、结婚证,证明我和张永丽系夫妻。3、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后盛庄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妻子张永丽购买房屋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我货款822279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从原告处采购塑料颗粒,一般一个月左右双方对账一次,被告总是有压的原告货款,2017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原告对账,双方最终确定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2227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因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向房建国采购生产原料,截至2017年11月11日止累计欠货款822279元(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玖元整)。该欠条加盖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房建国货款82227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房建国诉请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27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房建国主张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建国货款822279元及利息(利息以8222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3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被告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