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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更1700号

梁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00号 罪犯梁伟,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梁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903.7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226835元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5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23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63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1刑更21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伟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梁伟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梁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在考核期内部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