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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执异9号

(2019)黑0221执异9号裴亚珍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殿臣;林玉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221执异9号案外人:裴亚珍,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案外人:林娜,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案外人:林野,男,汉族,2000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申请执行人:李殿臣,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林玉发,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殿臣与被执行人林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明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裴亚珍、林娜,林野称龙江县人民法院查封林玉发的36.95亩土地,其中26亩土地系三名案外人应分承包地。裴亚珍与林玉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离婚,裴亚珍、林娜、林野依法应分得的土地与林玉发在一个土地台帐中,裴亚珍分得10.5亩土地、林娜分得10.5亩土地、林野分得5亩土地,因此要求法院对三名案外人的土地26亩解除查封。为证实其主张,案外人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头站镇团结乡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复印件;2、裴亚珍与林玉发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3、土地台帐复印件。

本院查明,李殿臣诉林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李殿臣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林玉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殿臣借款本金40,000元。并分别以前述本金中的30,000元、1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3月9日、3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殿臣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费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依照李殿臣的申请,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36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林玉发在龙江县头站镇团结7村耕地36.95亩依法查封。因林玉发未履行给付义务,李殿臣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黑0221执152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玉发的前妻裴亚珍,女儿林娜,儿子林野向我院提出异议。另查明,依据(2017)黑022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林玉发因生产用款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27日在原告处分别借款30000元、10000元。2013年1月23日裴亚珍与林玉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裴亚珍所有,一切债务由林玉发承担。林玉发家庭承包土地36.95亩,裴亚珍、林娜二人每人应分承包地10.5亩、林野应分承包地5亩。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林玉发与裴亚珍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李殿臣与林玉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我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及裁定将林玉发家庭承包土地查封的时间均在此之后,因此不能将林玉发前妻裴亚珍的个人承包土地用于执行。林娜与林野个人承包土地使用权系二人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故林亚珍、林娜及林野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案外人裴亚珍、林娜,林野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裴亚珍、林娜,林野三人的承包地26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米志刚

审判员  沙庆岭

审判员  吴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