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13民终6932号

孙显静、吴睿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王小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终6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显静,女,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死者吴伟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睿豪,男,生于2006年6月18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死者吴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显静,女,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张家村**付**。系吴睿豪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小云,女,生于1952年7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系死者吴伟之母。以上三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张永林(实习),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西后巷**********。

法定代表人:赫宏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宾,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上诉人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与上诉人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险俱乐部)、被上诉人王小宾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和王小宾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4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0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和探险俱乐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和上诉人探险俱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芦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理由:1、探险活动开始前,吴伟和王小宾的联系记录显示,王小宾让吴伟与家人商量是否同意其同行,并给吴伟购买机票,还让吴伟领取订做的新疆大队旗子。在原一审王小宾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吴珍珍陈述王小宾打电话让她帮忙,卢斌陈述他在网上联系的王小宾,到新疆后认识吴伟;且王小宾的活动报价表中注明王小宾是总指挥,故本次穿越罗布泊的组织者为王小宾。王小宾多次雇佣吴伟参与组织探险活动,每次探险活动结束后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报酬,原判以无证据证明王小宾支付报酬为由不予认定雇佣关系不当。2、原一审中王小宾称二人均受雇于探险俱乐部,庭审中又称其受雇于吴伟,本案一审中王小宾又称二人均临时受雇于探险俱乐部,王小宾陈述不一但未认可吴伟义务帮工。吴伟在王小宾的指示下担任司机,双方已约定每天300元,吴伟不是义务帮工人。吴伟家属和王小宾的赔偿预案约定,待王小宾处理遗留问题后再达成最终协议,协议未提到探险俱乐部,探险俱乐部仅提供车辆给王小宾,故不存在吴伟和王小宾共同受雇于探险俱乐部。探险俱乐部答辩称:王小宾组织自驾游,探险俱乐部与王小宾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探险俱乐部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探险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理由:1、在2015年10月30日调查笔录中,王小宾陈述其与吴伟为成立公司,自行组织本次探险活动,且王小宾和吴伟家属曾协商赔偿预案,故王小宾认可吴伟的合伙身份,王小宾和吴伟是合伙关系。探险俱乐部仅向王小宾和吴伟提供车辆租赁业务,王小宾仅支付10000元租赁费,公司对吴伟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实认定不当导致法律适用不当。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答辩称:我们与吴伟直接联系,不知道探险俱乐部的存在,不清楚王小宾和探险俱乐部的联系。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按西安的标准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5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39元、食宿交通费173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1007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受害人吴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1日,住陕西省××××号付**,公民身份号码为。孙显静与吴伟系夫妻关系,吴睿豪系吴伟的儿子,芦小云系吴伟母亲。王小宾和吴伟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吴伟驾驶新B×××**号野马牌SQJ6480YE小型轿车(载辛小年、王小宾),沿新疆235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26公里+216.9米处,操作不当车辆翻车,造成驾驶人吴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新疆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若公交认字【2015】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驾驶的新B×××**号野马牌SQJ6480YE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探险俱乐部法定代表人赫宏媛个人车辆,平时由其丈夫李仕江使用。王小宾网名老藤,人称腾格尔。探险俱乐部法定代表人为赫宏媛。该公司股东为赫宏媛和其丈夫李仕江,注册资本500万元。该公司具体经营项目:专门为驴友提供住宿、向导、帐篷、电话(海事电话、对讲机、GPS)、交通车辆、旅游信息。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股东李仕江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王小宾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租赁韩小亚的梨园公馆1号楼1单元12-01室,从事西部探险业务,吴伟协助其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小宾组织了一批探险人员到罗布泊探险旅游,并向探险旅游人员每人收取9500元费用。王小宾把该批人员安排在乌鲁木齐市南航大厦住宿,吴伟跟随。本次探险旅游活动路线为:从楼兰保护站出发,进入罗布泊及罗布泊人村寨,然后到乌鲁木齐。王小宾与李仕江对本次探险活动进行合作,由李仕江带队,并由探险俱乐部出租给王小宾6辆(或7辆)车(含司机)及其他探险设备,由王小宾向李仕江支付车辆租赁费、过路费及带队费。由于探险俱乐部缺司机,新B×××**号野马牌SQJ6480YE小型轿车,由吴伟驾驶。2015年4月21日,探险旅游队伍从罗布泊出来后,于14时28分在上述事故地点,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吴伟死亡。吴伟妻子孙显静,女,生于1981年3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儿子吴睿豪,男,生于2006年6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芦小云,女,生于1952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4月26日,吴伟亲属(甲方)与王小宾(乙方)签订一赔偿预案:甲乙双方商定此次事故以乙方赔付解决,甲方提出赔偿80万元,待乙方处理完其他遗留问题,于2015年5月1日在西安达成最终解决事实。协议下面记载,补充:吴伟因公车祸死亡。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赔偿协议,王小宾拒绝赔偿。为处理吴伟后事,原告方及亲属从西安到乌鲁木齐、库尔勒支出交通费、食宿费173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小宾与吴伟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2.王小宾、探险俱乐部是否应对因吴伟死亡给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王小宾与吴伟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方举出了吴伟参与了王小宾组织的赴藏及穿越罗布泊的网上截图、微信截图、陕西融逸物业有限公司收费清单、及佳航车品专卖店收据、2015年4月26日吴伟亲属(甲方)与王小宾(乙方)签订一赔偿预案,证实存在吴伟协助王小宾从事探险旅游工作的情形,但原告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王小宾向吴伟支付过报酬。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王小宾与吴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二、关于王小宾、探险俱乐部是否应对吴伟的死亡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吴伟参与了王小宾组织的旅游探险活动并驾驶由探险俱乐部提供的车辆,且无劳动报酬,并在旅游探险活动中遭受人事损害,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特征。那么,义务帮工的对象应为王小宾和探险俱乐部。理由如下:第一,整个旅游探险活动是由王小宾组织的;第二、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合作,且由探险俱乐部提供车辆和司机,由于探险俱乐部缺司机,新B×××**号野马牌SQJ6480YE小型轿车,由吴伟驾驶。所以,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均为本次旅游探险活动的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从该规定来看,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帮工人在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也无证据表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因此,作为受益人的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应对吴伟的死亡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吴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吴伟对于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对吴伟的死亡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各承担15%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要求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小宾与探险俱乐部对吴伟的死亡无共同意思联络,不是共同侵权人,应各自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要求按照西安市的相关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原告方要求按照西安市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吴伟为城镇居民,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因此,死亡赔偿金为591157.2元(29557.86元×20)。因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87320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505元,因此,丧葬费为24752.5元(49505元÷12个月×6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小宾称吴伟的火化等事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已由其支付,但无证据证实。(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吴伟死亡时(2015年4月21日),其儿子吴睿豪9岁零2个月(生于2006年6月18日),尚需要抚养106个月(8年零1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吴睿豪为农村居民,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因此,吴睿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368元(9211.52元/年÷12个月×106个月)。吴伟的母亲芦小云,在吴伟死亡时(2015年4月21日)虽已近63岁(生于1952年7月10日),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方要求支付芦小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食宿、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为处理吴伟后事,原告方及亲属从西安到乌鲁木齐、库尔勒支出交通费、食宿费1733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五)精神抚慰金。虽然吴伟在旅游探险活动中死亡,后果严重,但吴伟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伟对于自己的死亡具有重大过失,过错较大,其死亡的后果,主要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610779.5元(487320元+81368元+17339元+24752.5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王小宾向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支付赔偿金为91616.93元(610779.5元×15%);探险俱乐部向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支付赔偿金为91616.93元(610779.5元×15%)。原告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小宾向原告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支付赔偿金为91616.9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支付赔偿金为91616.93元;

三、驳回原告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0元,原告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负担10000元,被告王小宾负担1385元,被告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担任车辆司机等职务,其为旅游活动提供劳务。探险俱乐部和王小宾明知本次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仍为活动的组织和进行提供一定条件和服务,以获得活动经营收益,探险俱乐部和王小宾应对活动的安全举行尽到合理安排和安全保障义务。吴伟在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探险俱乐部和王小宾负有一定过错,原判由探险俱乐部和王小宾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适当。探险俱乐部主张仅提供车辆租赁服务,但未提供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探险俱乐部主张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主张芦小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芦小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吴伟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主张由王小宾和探险俱乐部赔偿全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吴伟为义务帮工人缺乏充分依据,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当,但未影响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孙显静、吴睿豪、芦小云负担10323元,由上诉人新疆自游驴途探险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