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2801民初4544号
原告:齐路平,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神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叫,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玉叫,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洪,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夏勇刚,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志春,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原告齐路平与被告岩叫、玉叫、吴洪、夏勇刚、贾志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班、被告岩叫、被告玉叫、被告吴洪、被告夏勇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100000元;2.由五被告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在。合伙期间,投资不公开,管理不善,导致发生纠纷,2016年6月25日原告退伙,退股费22万元,并写下退股协议,被告付给原告12万元后,以被告贾志春在合伙期间和人家打架产生医疗费,扣下原告的剩余10万元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欠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
被告岩叫辩称,不是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按照约定,要等贾志春病好了再处理,被告岩叫自己也垫钱125000元了。
被告玉叫、夏勇刚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期间,2015年3月5日在勐坎合伙蔬菜基地,因发生蔬菜收购纠纷导致贾志春受伤入院,原、被告已经被作为嫌疑人和证人在另一个刑事案件中等待处理,那件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人,一致决定用共同资金来治疗贾志春。2016年7月原告提出散伙,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已经明确约定,这笔钱用于贾志春的医疗费垫付,等贾志春病好了,多退少补,原告请求退费用事实上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
被告吴洪辩称,吴洪已经退伙了,本案与吴洪无关。被告贾志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齐路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退股协议,该证据经四名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15年结束每人实际分得金额,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经被告岩叫及吴洪认可,但并没有所有合伙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玉叫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组,该份证据中接受转账一方并未载明,接受资金方不明确,资金用途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告玉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吴洪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退股协议一份,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路平与被告岩叫、被告玉叫、被告吴洪、被告夏勇刚、被告贾志春共同合伙投资建盖并经营冷藏库,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贾志春因纠纷打架受伤,并产生较高的医疗费用。之后因各种原因,原告齐路平提出退伙,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因意见不合,齐路平退出股份,经协商确定如下:1、退给齐路平建厂投资资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人民币,银行账户现金金额退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人民币,共计退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人民币。2、贾志春因工作期间住院治疗,齐路平将银行账户上应得的拾万元现金留下作为垫付贾志春的医药费用,无论以后在贾志春的医疗费用上花费多少都由法院判定为准,多退少补。3、退股后冷库所有债务与齐路平无关(注:除贾志春所有医疗费用由法院判定齐路平应承担多少以外)。经所有股东同意签字后生效,贾志春因在医院治疗不能到场由夏勇刚代签。”原、被告双方均在该《退股协议》尾部“股东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本院认为,原告齐路平主张,其于2016年7月12日退伙,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五被告承诺退还原告齐路平100000元,但一直未履行;被告玉叫、夏勇刚提出,签订《退股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应当退还齐路平的100000元,留下作为垫付被告贾志春的医疗费用,待贾志春的医疗费用确定后,多退少补。从原告齐路平提交的《退股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实约定将应当退给原告齐路平的100000元留下作为垫付被告贾志春的医药费用,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100000元需要等医疗费用确定之后,扣除齐路平应当承担的部分,才退还该款,而目前,被告贾志春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并未确定,被告贾志春也未主张该笔费用,所以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应费用并未扣减,原告此时主张全额退还其退伙资金,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退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齐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