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民初8238号
原告:季某,男,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六甲生态园住家式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尹涛,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1,女,1945年6月15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刘某2(曾用名:刘加会),女,1948年7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刘某3,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莎莎,云南兆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某1,男,1941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孙某,男,1946年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季某诉被告刘某1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2、刘某3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分别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后依法追加杨某1、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2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涛,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莎莎,第三人杨某1、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6年8月1日,遗赠人刘何琪、被告刘某1与原告签订《房屋遗赠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产权证:官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昆官集用(2004)字第20420600593号的房屋自2006年8月1日由乙方盘龙村委会三组村民季某自愿接受遗赠,双方约定:遗赠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季某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刘某1赡养老人刘何琪直至送终,刘某1及亲属不得享有该房屋的权益。原告季某按照《房屋遗赠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06年8月1日支付了人民币60000的赡养费用。遗赠人刘何琪去世后,原告季某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遗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应按照《房屋遗赠协议》的条款执行,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签订的《房屋遗赠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原告按照《房屋遗赠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按照《房屋遗赠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辩称:针对原告撤回和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原告以《房屋遗赠协议》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是无效的,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刘某1的个人财产。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对刘何琪养老送终,但原告并不知道老人是什么时候去世的,故该《房屋遗赠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杨某1陈述称: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第三人孙某陈述称:本案诉争房屋刘某2享有产权,刘某1和刘某2曾约定由刘某1赡养刘何琪,刘某2对刘何琪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刘何琪是否将其享有的涉诉房产留给刘某1自己不清楚,对刘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也不知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季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主体适格;3、赡养协议书,欲证实被告刘某1、刘某2自愿赡养刘何琪,并养老送终,周少平、刘传孝自愿放弃土木结构老房的应得份额,该房归刘何琪所有;4、见证书,欲证实赡养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5、遗嘱,欲证实遗嘱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1、刘某2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6、证明,欲证实刘何琪身份情况;7、户口证明,欲证实刘何琪的身份情况;8、协议,欲证实刘何琪由刘某1赡养,直至送终,该房屋由刘某1继承;9、房屋遗赠协议,欲证实原告季某自愿接受遗赠,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益;10、收据,欲证实原告严格按照遗赠协议条款执行,履行了赡养刘何琪的义务;11、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实该房屋为刘何琪所有;12、房屋产权证书及共有权证书,欲证实该房屋为刘何琪所有,被告刘某1、刘某2共有;13、户口注销证明,欲证实被继承人刘何琪因死亡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质证,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对原告季某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刘某1、刘某2赡养老人,恰恰证明了不能剥夺刘某3的权利。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遗嘱第五条明确是代书遗嘱,构成要件必须代书人和两个见证人签字,所以该遗嘱不合法,属于无效遗嘱。证据6、7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明已看出刘何琪的丈夫于1997年过世,刘某3的父母赡养过刘何琪夫妻,故其有继承权。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某2放弃继承权,并未放弃自己对房屋享有权利。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何琪只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其遗赠的只是自己的份额,房屋遗赠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反映了当时房屋处于危房状态,遗赠给原告是希望原告来修建此房后由刘何琪居住,但是房屋遗赠给原告后,原告没有管过,直至老人去世还是危房状况;刘何琪老人直至去世原告方都不知情,故原告没有履行遗赠协议义务,即协议是无效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60000元是卖房的钱。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农村宅基地登记在刘何琪名下不代表就是个人的,是属于家庭共有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杨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开始不知道该协议,后才听说房子卖给了原告;证据10三性无异议,认为付款时自己知道,付了60000元;证据13无异议。第三人孙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11-13无异议;证据5、8-10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欲证实该房子是由刘何琪、牟次贞、刘加祥审批的,所以刘某3作为刘加祥的女儿对该房屋享有权利;2、照片十张,欲证实房屋仍然是原样,原告没有修缮房屋,也没有履行遗赠协议;3、户口册,欲证实刘某2的曾用名为刘加会;4、灵位照片一张,欲证实刘何琪的死亡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经质证,原告季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刘何琪、牟次贞、刘加祥建拥有房屋所有权;证据2中五张照片是2017年8月22日照的,认为当时已经被确认拆迁范围内,所以没有修缮;没有时间的五张照片,不能确认是该房屋;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杨某1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陶李村430号房屋建房时自己已出力;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认为老人是自己和刘某1养老送终的,该灵位安放在自己家中。孙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盖涉诉房屋是自己家出资出力;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道。第三人杨某1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实涉诉房屋的产权是刘某1的,宅基地归刘某1使用;2、户口册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三女儿杨某2,杨某3出生日期为××××年××月××日。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杨某1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时间不清楚,真实性不确定,应以房产证为准;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孙某对第三人杨某1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孙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二份,欲证实被告刘某2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杨某1对第三人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季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该赡养协议由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并由两个见证人签字,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证据5从遗嘱内容可知为代书遗嘱,但未经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由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一村民委员会、昆明市公安局六甲派出所盖章出具,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经被告刘某1、刘某2及部分见证人签字,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经原告、被告刘某1及被继承人刘何琪签字捺印,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及第三人杨某1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均有权力机关盖章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由公安机关盖章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有时间的五张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有时间的五张照片与没有时间的五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杨某1提交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但第三人欲证双方结婚时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双方系夫妻关系及于1977年生育三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第三人孙某提交的证据:孙某提交的二份证明均欲证实孙某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但出具证明的部门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的资质,故本院对第三人孙某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遗赠人刘何琪与牟次贞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刘某1、刘某2(曾用名刘加会)和刘加祥,牟次贞于1997年3月10日去世。被告刘某1与第三人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杨某3。被告刘某2与第三人孙某系夫妻关系。刘加祥与周少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育被告刘某3,刘加祥于1982年去世后,周少平与刘传孝再婚。1999年5月7日,刘何琪作为甲方,周少平、刘传孝作为乙方,刘某1作为丙方,刘某2作为丁方,共同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丙、丁两方自愿赡养老人刘何琪,并养老送终,乙方自愿放弃土木结构老房的应得份额,该房归甲方所有。甲、乙两方于1999年5月7日终止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今后不得互相干涉。此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并办理了见证手续后生效。”1999年5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六甲法律服务所出具(1999年)官六见字第16号《见证书》,对上述《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见证。2004年1月2日,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一村四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何琪(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混合结构51.31平方米、土木结构100.06平方米),共有权人为刘加会(共有权证:昆明市房官共字第××号)、刘某1(共有权证:昆明市房官共字第××号)。2004年12月1日,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何琪,证号为昆官集用(2004)字第20420600593号,使用权面积为99.9平方米。2006年6月19日,被告刘某1作为甲方,被告刘某2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从2006年6月19日起,母亲刘何琪由刘某1赡养直至送终。母亲的房产全部归刘某1继承,从今后刘某2不对母亲刘何琪负担任何赡养义务,全部由刘某1承担。2006年8月1日,甲方刘何琪、刘某1与乙方季某签订《房屋遗赠协议》一份,双方协商约定“经双方同意,此房(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自
二00六年八月一日由乙方盘龙村委会三组村民季某自愿接受遗赠,并履行约定;乙方继承此房后,甲方将此房的相关证件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由乙方对此房进行修建,并负责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协调修建事项,修建后,此房的一切权益及义务属乙方所有;遗赠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季某有义务积极协助甲方刘某1赡养老人刘何琪直至送终,刘某1及亲属不得享有该房的权益。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刘何琪、刘某1收到了原告季某给付的刘何琪赡养包干费人民币60000元。被继承人刘何琪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死亡户口注销手续。庭审中,第三人杨某1自认自己知晓该涉诉房屋处分时原告付款60000元的情况。现原告以《房屋遗赠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由主张前述诉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06年8月1日刘何琪、刘某1与季某签订的《房屋遗赠协议》是否有效;2、若《房屋遗赠协议》有效,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系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受扶养人享有请求扶养人扶养和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承担在世时妥善管理遗赠财产、不处分遗赠财产的义务;扶养人享有在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承担扶养照顾遗赠人,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安葬的义务。本案中,受扶养人刘何琪、被告刘某1与原告季某于2006年8月1日签订《房屋遗赠协议》,协议约定季某协助刘某1承担赡养刘何琪直至送终的义务,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一村四组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昆官集用(2004)字第20420600593号】自2006年8月1日起由原告季某自愿接受遗赠,并从继承此房后对此房进行修建,负责一切费用,此房的一切权益及义务属于季某。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符合遗赠抚养协议法律概念的描述,季某应协助刘某1承担刘何琪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刘何琪死亡后取得遗赠房屋的权利。遗赠房屋经产权部门确认权利人为刘何琪、刘某1、刘某2,三人并未约定按份共有,则本院确认三人各自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刘何琪、刘某1与季某签定《房屋遗赠协议》时擅自处分了刘某2的权利,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但三人签定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何琪、刘某1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处分。同时,经庭审查明,刘某1与杨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杨某3,本案无证据证实双方于何时登记结婚,但杨某1自认知晓刘何琪赡养包干费60000元的事实,且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遗赠协议履行义务,故其默认行为应视为对刘某1处理房屋的追认。综上,本院确认《房屋遗赠协议》中刘何琪、刘某1对二人享有涉诉房屋份额的处分行为有效,对刘某2享有涉诉房屋份额的处分行为无效。针对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何琪于2012年3月28日因死亡销户,其生前未遗留有有效遗嘱,而是签定有《房屋遗赠协议》一份,如前所述,刘何琪、刘某1在《房屋遗赠协议》中对涉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处分有效。遗赠扶养人季某已向协议签定人刘何琪、刘某1支付赡养包干费60000元,其已按约协助刘某1赡养刘何琪,尽到相应生养死葬义务,应当享有按照《房屋遗赠协议》取得刘何琪、刘某1享有的涉诉房屋份额的权利。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赡养包干费60000元实为买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一村四组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昆官集用(2004)字第20420600593号】由原告季某享有三份之二份额,被告刘某2享有三份之一份额。对于第三人孙某,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其是否享有房屋份额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新一村四组房【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号,土地使用权证:昆官集用(2004)字第20420600593号】由原季某宝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刘某2惠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季某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若钰
人民陪审员 樊成明
人民陪审员 郭翠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世宇赵姝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