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5民初99号
原告:王爱广,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园,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国,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爱广与被告王爱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被告王爱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爱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7时许,因挖沟排水问题,被告王爱园夫妇与王金副发生争吵,并殴打王金副,原告看到后前去拉架,被告王爱园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左髋部受伤,住院治疗13天。被告王爱园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博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王爱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告王爱园与王金副发生纠纷后因厮打而做出的,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原告在事发时不是纠纷中的当事人,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健康权纠纷。王爱广住院治疗伤病与被告王爱园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由于自身或者其他原因受伤,不应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3份,拟证实事情发生经过,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做出与原告相关的处罚。询问笔录均系原告及其亲属的陈述,因此不具有客观性。经本院审核认为,询问笔录虽系原告及其亲属陈述,其证明力相对较低,但并非不具有证明力。况且公安机关询问时系单独询问,其陈述重合部分,证明力较强。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争执中因拉架发生了身体接触,并因此受伤,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挂靠合同各1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认为,结合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其在争执中拉架存在关联性,因此造成的损失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9日7时许,在博兴县,王爱广之子王金副与邻居王爱园因挖沟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期间原告在拉架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304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王金兵护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采取文明合法的方式处理,而不应该采取暴力解决。王爱园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却因该次争执受伤,根据对以上证据分析,其损害后果与争执发生存在关联性,因此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70%比例赔偿王爱广的损失。 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交通费150元;4.护理费为2680.86元(206.22元/天×13天),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王金兵未提交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以上共计10524.86元。被告按70%比例赔偿原告7367.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广经济损失共计7367.40元; 二、驳回原告王爱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爱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