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03民初1365号
原告:刘江,男,汉族,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王守彬,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牟君(集团)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72859J。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
法定代表人:牟君,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
负责人:沈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浪,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江与被告王守彬、遵义牟君(集团)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牟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王守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浪到庭。被告遵义牟君(集团)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79498.33元;2、请求判决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一、二、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原告乘坐王守彬驾驶的车牌为贵C×××**的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至红花岗东欣××东欣彩虹城停车场时,因王守彬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守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车牌为贵C×××**的小型客车为遵义牟君(集团)车组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牟君公司为贵C×××**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守彬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其中有2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我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方庭前提出追加第三者綦义强的申请,再次恳请法院追加第三方,便于查清事实。被告牟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王守彬驾驶。2017年9月13日,遵义市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贵C×××**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8年3月3日,王守彬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部新区东欣大道东欣彩虹城停车场内掉头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右侧撞上停车场墙体后,车辆左侧又与贵C×××**号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贵C×××**小型客车乘车人刘江受伤。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520303420180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王守彬负全部责任,刘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江于2018年3月4日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7日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碎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2周;2、12周后在支具保护下逐步下床负重行走;3、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4、2-3周复查一次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我科随诊”。2018年7月11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刘江D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骨痂形成。2018年10月31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作出《遵一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056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江于2018年3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误工期为玖拾日,护理期为肆拾伍日,营养期为肆拾伍日)。另查,刘江与李颖系夫妻。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守彬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207.8元。
本院认为:刘江乘坐由王守彬驾驶的属于牟君公司名下的贵C×××**号出租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刘江与牟君公司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刘江在乘坐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刘江的损失应当由牟君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王守彬为牟君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对此不承担责任.牟君公司对贵C×××**号车辆向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牟君公司为贵C×××**号车辆在人寿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且已缴纳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权益的理由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产生,故对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牟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关于刘江损失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但根据其收入情况来看,并不稳定,差距较大,参照2018年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即50522元/年÷365天×90天=12457.4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爱人李颖对其进行护理,且仅提供李颖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辅助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李颖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39,047元/年÷365天×90天=4814.01元;3.医疗费4075.13元,其中王守彬垫付3207.80元,刘江自付867.33元;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即为30元/天×45天=1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6.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20元;7、鉴定费6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失,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5276.62元,王守彬垫付3207.80元。故应由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支付王守彬3207.80元,支付刘江22068.82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江保险金2206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守彬保险金3207.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江负担210元、遵义牟君(集团)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晓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钟梦婷
书记员何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