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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04民初2185号

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平、谭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平;谭丽;胡继红;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4民初2185号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81—S5—81—S6。

法定代表人:姚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平,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谭丽,女,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胡继红,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魏民,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正元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被告谭平、胡继红、谭丽、魏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绍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会云、杨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山正元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谭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7万元;2、判令被告谭平向原告偿还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0日的利息1463510.62元;3、判令被告谭平向原告偿还以2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胡继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谭丽、魏民在抵押房产(产籍号:42-90-109-2111)价值范围内带清偿被告谭平的上述给付款项;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谭平与原告在立山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平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用于购材料,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30%,挪用贷款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因双方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故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履行,被告谭平亦实际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利息未付。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继红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谭丽、魏民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产籍号42-90-109-2111)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谭平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83万元,剩余217万元本金尚未偿还。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谭平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属实,但原告并没有在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实际发放贷款400万元给被告,400万元贷款实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21日,而不是2014年7月24日。

原告与被告谭平为上述同一笔400万元贷款先后签订了四份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分别是:1、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利率18.6‰。2、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3月19日利率9.3‰。3、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7月24日利率9.3‰。4、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11月21日利率9.3‰。通过律师调查令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明显看出,2014年7月24日,被告首先转款80万元给原告,原告又将被告的8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再将这80万元转给原告,原告再将此80万元转给被告;如此反复5次之后,从表面上看是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实际上一分钱没有出借。通过律师调查令查询的银行交易明细也可以明显看出,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都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且都是通过上述方式转款,人为制造了借款的假相,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一笔借款,就是2013年1月21日的400万元借款。被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的证据原件,再结合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的记载,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为一笔400万元借款,实际签订了并非只有2014年7月24日一份借款合同,而是四份借款合同。

二、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的本金数额需要逐笔计算后才能确定,而并不是217万元。1、在第一个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3年4月21日之后,原告同意被告按照月利率9.3‰支付利息(同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调整),双方为此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合同中对月利率9.3‰进行了明确书面约定,其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此利息的约定也是认可的。2、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开始,除了按照月利率9.3‰每月偿还利息之外,还同时偿还一定数额的本金(具体每月偿还的本金为每月偿还的总金额减去当期按照月利率9.3‰计算的利息)。3、因为原被告双方实际执行的是本息同时归还(但不等额),所以至今欠付的本金数额需要逐笔计算后才能确定。

三、本案中贷款利息的计算。1、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利率。原被告双方对贷款利率并没有约定为月利率25‰,实际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是:2013年1月21日至4月21日的贷款期限利率为18.6‰;2013年4月21日之后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3‰;同时约定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借款人在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1月22日调整了法定利率,之后也陆续调整了几次)。2、鉴于被告自2013年4月21日之后每月偿还的款项中包括本金和利息,因此,除了被告偿还第一份合同(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利息本金按照400万计算之外,之后每月被告偿还的利息应以贷款本金400万减去已累计还清的借款本金之后乘以当期月利率为9.3‰(利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3、被告没有义务按照逾期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第一,被告已经足额偿还了每一期的利息;第二,由于原告是专业的贷款公司,懂得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的方式、方法,被告不会计算。由于原告一直没有算清到底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以及已经归还的利息数额,同时由于时间太长、被告也不专业无法算清账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及时结清最终欠付的贷款本金。因此,在原告没有算清之前,被告无法确定具体应归还的本金数额,被告不是有意拖延偿还贷款,导致被告没有按期还清贷款的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没有义务按照逾期利率月利率12.09‰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的数额,依法查清偿还的时间,以便准确认定欠付的本金数额以及应付的利息。

被告胡继红辩称:2014年7月24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在此担保书上,担保人为谭平,胡继红只是在财产共有人上签字。因担保书中明确担保人是谭平,并不是胡继红,胡继红并未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字,只是在财产共有人位置上签字,表明其不是保证人身份,更没有明确其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胡继红并不是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继红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胡继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胡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另外,胡继红也不知道谭平与原告之间是以新贷还旧贷,所以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继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丽、魏民辩称:2014年7月24日质押协议书三套房产质押,其中有一套是谭丽的,谭平对此套房产的抵押行为对谭丽及魏民而言是无效的;其他两套房产因为未经共有人签字确认,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2014年7月24日承诺书中谭丽、魏民夫妻以自有的一套房产做质押担保,由于不动产不能质押,只能抵押,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不产生抵押权。根据承诺内容中“如果谭平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有权处分该房产”,按照此约定,应为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未在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丽、魏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利率18.6‰;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3月19日利率9.3‰;第三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7月24日利率9.3‰;第四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11月21日利率9.3‰。被告谭平自2013年2月18日开始陆续还款给原告,至2017年12月11日止共计偿还原告3780572.98元。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谭平给分两次给原告共计转款400万元,每次转款200万元,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给被告谭平转回400万元;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于四日互相转款400万元。另查,被告谭平在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被告胡继红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

被告谭平在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质押协议书,以被告谭丽和魏民共有的一套房屋及与被告胡继红共有的二套房屋作为质押担保,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手续,被告谭丽、魏民及胡继红也均未在质押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谭丽、魏民2014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谭丽、魏民共有的一套房产做质押担保,但承诺签订后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担保手续。另外查明,被告谭平、胡继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谭丽、魏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一份、《质押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四份、锦州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谭平提供的四份借款合同以及锦州银行、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只发生一笔借款,即2013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6日都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除了第一笔借贷合同确定月利率为18.6‰之外,其他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9.3‰,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此利息的约定明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谭平辩称在第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自2013年4月21日起借款按照月利率9.3‰支付利息,虽然双方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无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月利率9.3‰来看,能够印证被告谭平的陈述,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谭平辩称其自2013年4月21日起是按照本金和利息同时偿还,基于本院对利息的上述认定,结合被告谭平每月偿还的实际金额均超过月利率9.3‰的事实,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本息同时归还的相应条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4月21日起实际执行的是本息同时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7万元及利息一节,本院经审查认定截止于2018年12月11日,被告谭平共计欠付原告本金1247779.74元、利息806908.84元。本庭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47779.74元、利息806908.84元。关于被告胡继红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节,被告胡继红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财产共有人上签字,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在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胡继红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谭丽、魏民是否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节,鉴于2014年7月24日质押协议书中并没有谭丽签字,被告谭平对此套房产的质押行为对谭丽及魏民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2014年7月24日承诺书中被告谭丽、魏民夫妻以自有的一套房产做质押担保问题,根据承诺内容中“如果谭平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贵公司有权处分该房产”,按照此约定,应为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未在主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免除保证责任。鉴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6个月内已向被告谭丽、魏民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丽、魏民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47779.74元、利息806908.84元;

二、被告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247779.74元月利率9.3‰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9元,由被告谭平承担19927元,由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5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绍波

人民陪审员  于会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