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44号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山区岚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6584XB。
法定代表人:许鑫,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君,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方,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胡世伟,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石英,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世伟之妻。
被告:王建刚,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被告:郑玲玲,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刚之妻。
被告:许志刚,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电话17763337777。
被告:张雯,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许志刚之妻。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世伟、石英、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本院
审判员牟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世伟、石英、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胡世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胡世伟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其妻石英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执行月利率6.525‰。并约定按月付息、一次性付本的偿还方式;如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则按相应的罚息计收复利、罚息。同日,由被告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胡世伟的银行账户上发放借款290万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归还。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胡世伟、石英、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银行流水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胡世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各保证人之间对胡世伟的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世伟、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为:正常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6110.53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以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被告、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3元,减半收取计18316.5元,由被告胡世伟、石英、王建刚、郑玲玲、许志刚、张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媚
书记员 张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