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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8968号

陈云锋与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云锋;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民初8968号

原告:**锋,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户籍地:淅川县,现住南阳市。

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梅溪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2479512M。

法定代表人:史玉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轩,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锋与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弘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被告景弘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退还所欠工资(从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所欠工资共计49938.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入职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8月离职,自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在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以绩效工资的名义恶意克扣我的工资共计49938.2元,至今没给,本人多次催要,一直未给,现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景弘置业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掌握的工资表等证据,答辩人未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答辩人诉讼不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景弘置业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5月11日,**锋入职景弘置业公司后担任工程部门土建工程师职务,试用期5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试用期结束后,自2015年10月起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其工资发放,由公司出纳郭庆华通过个人账户转账至**锋中信银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2018年8月6日,**锋申请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锋因与景弘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17日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锋为申请人。同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人仲案字(2019)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诉请超出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不予受理。**锋不服,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郭庆华系景弘置业公司出纳。景弘置业公司给**锋发的工资,均通过郭庆华的账户打到中信银行**锋的62×××25的账户上。2015年8月20日,两次转账2750元、3060元;2015年10月10日,转账2750元,10月27日,转账2750元;2015年11月5日,转账2750元;2015年12月17日,转账335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3244.8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555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2591元,2月4日,两次转账1800元、330元;2016年3月10日,转账5550元;2016年4月26日,转账335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3350元;2016年7月20日,转账345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3450元;2016年8月29日,转账3450元;2016年9月14日,转账4450元;2016年11月23日,转账4450元;2017年1月18日,转账5550元,1月20日,转账300元,1月24日,转账555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4450元;2017年5月2日,4450元;2017年6月17日,转账4450元;2017年7月24日,转账4450元;2017年9月28日,转账4450元;2017年10月10日,转账4450元;2017年10月25日,转账4450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4450元,11月22日,转账4450元;2017年12月15日,转账445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4450元,2月7日,转账4450元;2018年2月13日,两次转账5550元、500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2日,两次转账4725元、4450元;2019年2月2日,两次转账4350元、1774元。上述共计163574.8元。审理中,景弘置业公司向法庭举证**锋签名的借款单一张。内容为:借款事由,3#楼基坑施工方案专家评审费6000元,借款人:**锋,2017年8月4日。景弘置业公司要求**锋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全部卷宗材料相佐证,不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锋要求景弘置业公司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根据**锋提供的景弘置业公司通过出纳郭庆华账户向**锋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及工资表,**锋在景弘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8月6日。2015年5月至9月,试用期实际为5个月,每月4500元,合计应发工资22500元(4500元×5个月);2015年10月至2018年7月,为转正期,合计34个月,每月5500元,合计应发工资187000元(5500元×34个月);两项共计209500元(22500元+187000元)。但景弘置业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9年2月实际向**锋发放工资163574.8元,实际欠发45925.2元。因此,景弘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向**锋足额支付工资。关于景弘置业公司提出**锋欠公司6000元借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而该笔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景弘置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结合本案,**锋于2018年8月6日向景弘置业公司申请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景弘置业公司仍于2018年8月22日,两次转账4725元、4450元;2019年2月2日,两次转账4350元、1774元,一直在履行义务,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锋应自2019年2月2日之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锋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因此,**锋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景弘置业公司应当向**锋支付下欠的工资。**锋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锋支付欠付的工资45925.2元;

二、驳回原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阳市景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璟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