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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02民初3187号

陈智勇与湖北永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星辰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智勇;湖北永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星辰传媒有限公司;湖北缪斯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02民初3187号

原告:陈智勇,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永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广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泉塘村四组大桥李巷9号。

法定代表人:熊盛达,永峰广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敦富,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宁市星辰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传媒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万通大厦1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二辉,星辰传媒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缪斯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娱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黄畈工业园宏大城市广场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袁观兵,缪斯娱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二辉,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9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106054810,系咸宁市星辰传媒有限公司法人。

原告陈智勇诉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星辰传媒公司、缪斯娱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7491.75元(不包含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咸宁温泉宏大市场“咸宁缪斯酒吧”需要重新装修,该酒吧便将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星辰传媒公司。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装饰工程中的门头广告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峰广告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安排原告陈智勇(原告一直受被告永峰广告公司雇佣)及其侄儿熊刚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安装施工。2017年5月18日,原告陈智勇在装灯箱线路施工中,从伸缩梯上与熊刚两人同时摔下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180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余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120天,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仅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至今未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永峰广告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二、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负责人熊盛达只是个做工的,为了方便才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

三、原告受伤是因为在工作完成后粗心大意出的事,原告自己也有重大过失。

四、原告的摔伤与熊刚扶不扶楼梯没有关系,发生事故时,熊刚站在脚手架上面。

五、本案应当追加发包人吴刚为共同被告。

六、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了已经支付原告自认的105591.50元,还支付了9000元的专家会诊费。

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被告星辰传媒公司辩称:

一、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具有该项目施工合法主体,该项目是不需要任何资质的,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该亮化工程由被告永峰广告公司设计施工,其施工方案和人员安排均由该公司制定和实施,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没有参与其中。

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之间才是雇佣关系,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具备赔偿能力,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承接被告缪斯娱乐公司的亮化工程7000元,以6000元转包给了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不存在肢解分包。

被告缪斯娱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星辰传媒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7年5月,咸宁温泉宏大市场“咸宁缪斯酒吧”需要重新装修,被告缪斯娱乐公司便将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星辰传媒公司。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装饰工程中的门头广告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峰广告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安排原告陈智勇及其他员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安装施工。2017年5月18日,原告陈智勇在装灯箱线路过程中,从伸缩梯上摔下地面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42天,共花费治疗费110796.88元和专家会诊费用9000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陈智勇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为:双侧踝关节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两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3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14591.50元。

四、原告陈智勇为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前居住咸宁市××区××街,一直受被告永峰广告公司雇佣,从事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安排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庭审中查明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陈智勇系被告永峰广告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原告陈智勇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对原告陈智勇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缪斯娱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星辰传媒公司,被告星辰传媒公司又将其中的亮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表;企业形象策划;楼宇亮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维护;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装饰材料销售;大型显示屏制作、安装、维护。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是具备相应资质从事被告星辰传媒公司分包的广告亮化工程业务,因此,被告星辰传媒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陈智勇与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之间无任何工作上关系,被告缪斯娱乐公司的发包行为与原告陈智勇受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缪斯娱乐公司和被告星辰传媒公司与原告陈智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均无关联,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陈智勇作为长期受雇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从事安装工程施工的人员,在雇佣活动中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却没有采取足够的自身安全保护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陈智勇的过错行为可以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永峰广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智勇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796.88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陈智勇与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均认可的专家会诊费9000元予以确定。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法医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陈智勇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且原告陈智勇同意其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不论多少,也不再向被告永峰广告公司、星辰传媒公司、缪斯娱乐公司主张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42天=2100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病历资料有加强营养结合法医鉴定认定的期限,以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20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70155.8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的伤残等级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31889元/年×20年×11%=70155.80元。6、误工费28614.58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当地商务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3518元/年÷365天×240天=28614.58元。7、护理费8682.9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陈智勇的伤残程度予以确定。10、被扶养生活费11701.80元,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状况和扶养人的伤残程度予以认定;本案中被扶养人陈聪、陈诗语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即为21276元/年×(2+8)年×11%÷2人=11701.80元。11、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陈智勇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陈智勇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79451.96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陈智勇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79451.96元×20%=55890.39元;被告永峰广告公司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9451.96元×80%=22356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智勇的损失279451.96元,由原告陈智勇自行承担55890.39元;由被告永峰广告公司赔偿223561.5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14591.50元,还应当赔偿108970.07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原告陈智勇负担549元,由被告永峰广告公司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天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第二个项目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第四个项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4351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