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526号
原告:胡爱芬,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楼鑫,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孙文燕,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陈殷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爱芬与被告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胡爱芬申请追加被告孙文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芬、被告楼鑫、被告孙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楼鑫因妻子孙文燕开设美容店所需,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楼鑫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孙文燕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对真实性不清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楼鑫自认向赵小炬借款用于开办美容店,且其所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与本案完全一致。 原告胡爱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楼鑫向本院提供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孙文燕向本院提供上诉状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借条,由原件予以证实,且楼鑫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孙文燕认可收到有关款项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楼鑫父亲楼建岳曾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汇给孙文燕17余万元款项的事实。至于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因涉及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综合分析说明。 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被告楼鑫向原告胡爱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爱芬借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月利息壹,用于我妻子开美容店所需。借款人:楼鑫担保人:楼建岳2016年6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楼鑫、孙文燕登记结婚。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0月15日,楼建岳先后多次汇给孙文燕172000元。2018年4月,原告楼鑫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因被告楼鑫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孙文燕曾开设唯美度美容美肤养生馆。(2018)浙068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楼鑫曾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份上诉状中,楼鑫陈述“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7月15日从债权人赵小炬处借来现金15万元,上诉人让父亲楼建岳先后九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上诉人(即孙文燕)光现金13.8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爱芬与被告楼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涉案借条为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楼鑫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其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具体到本案中:1.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孙文燕确曾于2016年间收到172000元款项,但汇款人系楼鑫父亲楼建岳,汇款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款项交付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有关款项来自于本案借款。2.(2018)浙0681民初5805号审理中,被告楼鑫陈述开设唯美度美容美肤养生馆的款项系来自于赵小炬处的15万元借款,本案中又陈述款项来源于原告,其有关陈述自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3.原告承认在款项交付时,孙文燕不在现场;被告楼鑫也陈述借款时未告知孙文燕,不能证明二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考虑到孙文燕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胡爱芬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鑫应归还原告胡爱芬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爱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2元,依法减半收取2671元,由被告楼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