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甘2925民初1113号

李再德与杨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再德;杨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2925民初1113号

原告:李再德,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震海,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杨少忠,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和政县。(缺席)原告李再德诉被告杨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936元及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2月20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周转。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违约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将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是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是借款是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二是被告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杨少忠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少忠未做答辩,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及打电话记录截屏;对上述证据,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未查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及借款的用途、支付、利息约定等情况。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借款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李再德虽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户名为刘群秀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等证据,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再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李再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永忠

人民陪审员  周孝明

人民陪审员  宗 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马力慧

书 记 员  马文跃

书 记 员  马文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