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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执异7号

(2019)黑0221执异7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支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支公司(以下称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王浩龙;王利利;袁保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221执异7号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支公司(以下称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繁荣社区纳兰雅居******。

法定代表人:粟文龙,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龙景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执行人:王浩龙,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王利利,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袁保华,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与被执行人王浩龙、王利利、袁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我院撤销(2018)黑0221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2018)黑0221执1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称其对(2018)黑0221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2018)黑0221执1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有异议,理由是一、执行文书内容不详实,无法确定具体执行事项,存在执行困难。文书要求我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王瑞昌、徐凤英在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依法扣划到龙江县人民法院涉案往来款专户”。该文书并未明确具体的保险合同名称、执行款项内容,无法确定执行内容是否可执行。

二、受益人不提供材料申请理赔,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费尚未转化成保险金,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查明,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与王利利、王浩龙、袁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依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的申请,我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王瑞昌,徐凤英在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支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200,000元予以查封。此案经审理,我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浩龙、王利利给付原告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欠款144,525元,并给付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29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62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1,98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3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30,2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4月16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9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7年3月21日,王瑞昌欠原告玉米种子款80,5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保华在上述债务中的欠款64,0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29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62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1,98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3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30,2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4月16日,欠原告玉米种子款2,9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王浩龙、王利利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黑0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变更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浩龙、王利利在王瑞昌、徐凤英的遗产范围内给付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欠款144,525元,并给付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29日,欠玉米种子款2,62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日,欠玉米种子款21,98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3日,欠玉米种子款30,2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4月16日,欠玉米种子款2,9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7年3月21日,欠玉米种子款80,5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变更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袁保华在王瑞昌、徐凤英的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欠款的中64,0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2月29日,欠玉米种子款2,62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日,欠玉米种子款21,98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3月13日,欠玉米种子款30,2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6年4月16日,欠玉米种子款2,975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龙江县联营种子经销处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黑0221执1882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黑0221执1882号执行裁定书,将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王瑞昌,徐凤英在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赔偿款200,000.00元依法扣划至龙江县人民法院涉案往来款专户。并于当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公司送达了(2018)黑0221执18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28日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公司履行了义务,将该款分两笔,一笔82,520元、一笔117,480元汇入我院涉案往来款专户。该款项进入我院帐户后,我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收款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项国臣。该案款的汇入汇出时间均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因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上所确认的义务,我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黑0221执18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2019年1月4日,异议人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我院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经查该异议申请书于2019年1月4日16时39分寄出,我院于2019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协助执行事项提出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审查,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内蒙古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我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我院在收到该执行款项后,已经依法将该笔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并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黑0221执188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异议人又向我院递交了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因此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扎赉特支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米志刚

审判员  吴琳琳

审判员  沙庆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