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741号
原告:耿新华,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小姨子)。
被告:尹维福,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男,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儿子)。 原告耿新华与被尹维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尹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维福给付工资款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尹维福于2014年3月在山东省东营市承包外墙保温项目,当时原告在被告处做外墙保温30天,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计6000元,当时给付2000元,下欠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要求法院裁决。 被告尹维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外墙保温工程不是被告尹维福承包的,原告不是在给被告打工,2.被告尹维福未领取原告的工资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共同在山东省东营市一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该外墙保温工程项目由姓于的老板负责,工资款的结算也由于老板负责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田明金证言,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新华要求被告尹维福给付工资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