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勋,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轻,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吨,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在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生,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美术馆路**院。负责人程双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军,系洛阳市工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云,系洛阳市工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建勋、马云轻、王吨、刘龙生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行初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勋、马云轻、王吨、刘龙生,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2018年8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收到周建勋、马云轻等六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8年8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2018)第006号答复:“你们申请的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你们做出更改、补充”。周建勋等人认为该答复违法,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的(2018)第006号答复,系告知周建勋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作出更改、补充,该答复对周建勋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周建勋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周建勋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建勋、马云轻、王吨、刘龙生的起诉。周建勋、马云轻、王吨、刘龙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内容非常清晰,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可诉的,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立案受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清楚、正确,其局的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本案中,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的(2018)第006号答复,系告知周建勋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作出更改、补充,该答复对周建勋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周建勋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周建勋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