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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执160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与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全利、马东丽、吴书宾、张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全利;马东丽;吴书宾;张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03执160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被执行人: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全利

被执行人:马东丽

被执行人:吴书宾

被执行人:张焕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全利、马东丽、吴书宾、张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天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全利、马东丽、吴书宾、张焕银行存款106366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提取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提取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