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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21执异8号

(2019)黑0221执异8号龙江县光宇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会义;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称迅驰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221执异8号案外人:龙江县光宇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光宇公司),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东公司村东公司屯。

法定代表人:刘学庆,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郭会义,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国税公寓****,身份证号码2302211971********。

被执行人: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称迅驰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新谊路安卫街**。

法定代表人:王宇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会义与被执行人迅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光宇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黑0221民初1871号之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2018年第三季度代理定额营运收入21万元”系案外人所有,要求依法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执行人迅驰公司将其自有的130台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光宇公司,转让价格为12,269,633元,转让款是由光宇公司法人刘学庆的个人银行卡支付到迅驰公司股东个人卡上,因过户费用高,所以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光宇公司取得车辆后由迅驰公司代为管理,车辆管理费由迅驰公司代为收取,光宇公司每季度向迅驰公司收取一次管理费,迅驰公司收取完管理费后打入光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庆个人银行卡内。综上,法院查封的迅驰公司帐户上的21万元营运收入系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查封,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案外人光宇公司于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出租车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转让具体车型、牌号明细表。申请执行人称,法院依我的申请向迅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查封裁定时,王宇龙确认签字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该公司当时并未对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转让,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光宇公司提出异议,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如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和现金交易记录及入帐记录,及证明二个公司如何管理转让出租车的相关证据。且车辆属于特殊动产,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所称的转让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一直由迅驰公司管理和收取营运费。迅驰公司自有约270台出租车,每季度公司的运营收入巨大,无论出租车是否出让,都具备履行偿还债务能力。此外,迅驰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耿雅明,而耿雅明也是光宇公司的股东,这说明迅驰公司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到耿雅明同样是股东的光宇公司。综上,龙江县法院查封合法有效,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会义与被执行人迅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1871号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会义借款本金95,626.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迅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郭会义借款本金88,31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7年10月3日起延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后被执行人迅驰公司提起上诉,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黑02民终2216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郭会义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黑0221执1863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我院一审过程中作出(2018)黑0221民初1871号之二裁定书提出异议。另查明,光宇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迅驰公司出租车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但未向法院提供该协议书所附的付款计划表,亦未提供迅驰公司的收款收据。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交收情况光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案外人所称的合同签订后由迅驰公司代收管理费,每季度交付给光宇公司的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供。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虽称其与迅驰公司达成了出租车转让协议,但该130台出租车仍旧登记在迅驰公司的名下,对于双方出租车转让协议的履行,价款交付没有证据证实,更未提供双方公司的财务记录。如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出租车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案外人理应参与经营管理,其既未参与日常经营,亦未派驻财务人员对被执行人公司财务情况进行管理,收取的管理费亦未进入该公司账户,与常理不符,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查封的银行存款系存放于被执行人公司账户,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系该笔存款权利人,故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江县光宇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米志刚

审判员  沙庆岭

审判员  吴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