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881执14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贡高,男,1970年10月02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孙志祥,男,1984年08月19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执行人:吴妮娅,女,1982年04月26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吴贡高与被执行人孙志祥、吴妮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以及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立平
审判员 林 峰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