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8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200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贪污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1月13日减刑释放。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永济市。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5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9)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永济电机厂三机车间盗窃6块铜板。后将铜板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300余元。201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来到永济电机厂三机车间盗窃8块铜板,后将铜板藏到段某某在蒲津苑小区一号楼门房处。后被告人马某某将8块铜板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45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黄皮”,挥霍一空。被告人李某某将收购的14块铜板卖给他人,得赃款4800余元。经鉴定,14块铜板价值83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永济电机厂三机车间盗窃6块铜板。后将铜板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300余元。2018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来到永济电机厂三机车间盗窃8块铜板,后将铜板藏到段某某在蒲津苑小区一号楼门房处。后被告人马某某将8块铜板以同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45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黄皮”,挥霍一空。被告人李某某将收购的14块铜板卖给他人,得赃款4800余元。经鉴定,14块铜板价值836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回非法所得48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3569元。 同时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永济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贪污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1月13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段某某、朱运花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永济市发展和改革局永政发改认(2018)26号价格鉴定书;永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9日,本院委托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评估,2019年3月8日,魏县司法局作出了魏矫(2019)第1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案件中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800元及退赔被害人的剩余损失3569元,共计8369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平海
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
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