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598号
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99527785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94号五交化批发市场16排18号。
法定代表人:曹百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20933518453)。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24号。
法定代表人:胡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高明、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9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电动机,并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曾向原告采购过一批电动机,现尚欠货款21690元属实。未付货款是因被告在该批电动机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随后向原告退回了2台电动机,但原告不给维修和退货处理,且电话中原告售后人员态度极其恶劣,故被告将该批货物封存在仓库内待退货处理,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处理退货事宜,原告均未回复。 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采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往来对账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所供电动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退回5.5千瓦和4千瓦的立式电动机各一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过该型号的二台电动机,但提出该二台电动机并非本案所涉《采购单》所供货物,是原告以前向被告供应的2009年产品,被告要求维修,但已过一年保修期。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退回的二台电动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该二台电动机并非本案所涉《采购单》所供货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间素有电动机买卖关系,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动机20台(其中5.5千瓦立式电动机每台单价为1490元,4千瓦的立式电动机每台单价为1380元),总价款为48095元,交货期为20天左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7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退回5.5千瓦和4千瓦的立式电动机各一台。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1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货后已将二台电动机退回给原告,该二台电动机的货款2870元(1490元+138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货款为18820元(21690元-2870元),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也应是18820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本案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要求退货处理的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8820元,并赔偿原告所欠货款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宁波皖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宁波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王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