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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12民初2535号

周晨旭与李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晨旭;李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12民初2535号

原告:周晨旭,男,汉族,1996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李京,男,汉族,1997年2月17日生,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周晨旭与被告李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京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京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月9日到5月9日利息为5厘,本金8000元,5月9日到开庭利息为2分,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晨旭分别于2017年10月份到2018年3月份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及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李京24000元左右,2018年3月9日其父到学校为被告李京偿还13000元左右,被告李京于2018年3月9日给原告周晨旭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京在2018年3月9日还欠原告周晨旭8000元整。落款处写有李京和身份证号。被告李京于5月16日晚上九点三十左右给原告周晨旭打电话再借三千元用于回安阳师范学院周转,并表示等到了安阳拍完毕业照将欠款全部还清,2018年5月16日晚上9点49分支付宝转给被告李京3000元整。后原告周晨旭多次与被告李京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李京总是推托,未果。综上,被告李京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周晨旭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周晨旭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周晨旭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关系。被告李京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向原告周晨旭借款,原告周晨旭于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3月份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及微信转账方式共计借给被告李京24000元左右,2018年3月9日,被告李京的父亲为被告李京偿还13000元左右,被告李京于2018年3月9日为原告周晨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李京欠周晨旭八仟元整。本人身份证:。2018年3月9日。李京。”庭审中,原告周晨旭认可被告李京于2018年4月份归还800元,下欠72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晨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李京书写的《欠条》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晨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京向原告周晨旭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被告李京为原告周晨旭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京应向原告周晨旭归还剩余借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因原告周晨旭当庭认可被告李京在出具《欠条》后已归还800元的事实,因此,扣除后,被告李京应向原告周晨旭归还借款7200元。因被告李京为原告周晨旭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周晨旭要求被告李京支付利息(3月9日到5月9日利息为5厘,本金8000元,5月9日到开庭利息为2分,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晨旭借款本金7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晨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  王建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