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225民初364号

孟广党与赵颖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广党;赵颖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364号

原告:孟广党,男,195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颖松,男,197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 代表人:肇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震,女,1990年4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孟广党与被告赵颖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党委托代理人刘梦红、被告赵颖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广党诉称:2015年11月4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赵颖松醉酒驾驶冀BZW788号小型轿车顺新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高甸村时,与步行的原告孟广党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颖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就该案作出(2016)冀0225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检测费共计151541.40元。因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伤情尚未痊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无法主张,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2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1404.27元。 被告赵颖松辩称:本次事故已经得到解决,所以被告赵颖松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根据该案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颖松在事故发生时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案已经于2016年进行判决,判决被告公司赔偿了21237.05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剩余金额为98762.95元。若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请保留被告公司对被告赵颖松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50分,被告赵颖松醉酒后驾驶冀BZW788号小型面包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新线东高甸村时,与行人原告孟广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广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颖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广党不承担责任。原告孟广党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225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孟广党的医疗费为158791.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交通费为20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检测费300元,共计172778.45元,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赵颖松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广党人民币21237.05元,判决赵颖松赔偿孟广党人民币151541.40元(已付20000元,实付131541.40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赵颖松于2018年2月10日、7月9日,分别给付孟广党(2016)冀0225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涉赔偿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2017年11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5-b,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9.9-i及4.10.5-d)Ia值为10%。(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贰万壹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及附录A.8,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附录A.8,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0.2.8-b附录A.8,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孟广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涉172778.45元)如下:医疗费5844.72元,二次手术费2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828.8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721.35元(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24194.87元。被告赵颖松驾驶的驾驶冀BZW78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已使用11237.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颖松醉酒后驾驶冀BZW788号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孟广党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广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颖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广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颖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孟广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赵颖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广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广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1350.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颖松赔偿原告孟广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2844.7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孟广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79元,由被告赵颖松负担100元,由原告孟广党负担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