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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1执5318号

吴立茹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王连河;吴立茹;苏建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1执5318号申请人执行人王连河,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被执行人吴立茹,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苏建宝,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王连河与吴立茹、苏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7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连河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立茹、苏建宝案款共计752170.34元(其中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吴立茹、苏建宝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吴立茹、苏建宝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吴立茹、苏建宝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扣划苏建宝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120988.85元;查封苏建宝名下×××汽车、×××摩托车,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对吴立茹、苏建宝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执行到位120988.85元,未执行到位标的631181.49元(未包括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福生

审判员  沈宝建

审判员  赵 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江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