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656号 罪犯何传坪,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五分监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传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3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闽01刑更21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传坪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4个。 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何传坪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何传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传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