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722民初187号
原告:屈慧彬,男,1955年5月3日生,汉族,伊春市林干校退休干部,住伊春市。
被告:庄树林,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嘉荫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屈慧彬与被告庄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屈慧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树林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1月18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庄树林因急需用钱向屈慧彬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据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庄树林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庄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庄树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认定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庄树林向原告屈慧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庄树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屈慧彬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7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孳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张佳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梦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