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031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主要
负责人:吴学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77979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2号1幢商贸楼第五层515-2房。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33919。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深南大道6009号NEO大厦C座10B。
法定代表人:林美芳。
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509564XL。住所地:浙江省北仑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三号139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陈德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鲁虹,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独立保函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归还汇票贴现款3000万元,并支付罚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陈德宏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社区厚大路官山丰泰花园山庄D区68号别墅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鲁虹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君山花园12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宏、鲁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5号),约定为保证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次债权的履行,被告陈德宏、鲁虹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贰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6号),约定为保证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次债权的履行,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贰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宏、鲁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银甬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007608号)一份,约定为确保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德宏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168098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陈德宏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别墅(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鲁虹作为被告陈德宏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名,并确认知晓合同约定,对上述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
原告与被告陈德宏于2018年1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鲁虹、陈德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银甬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007851号)一份,约定为确保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被告陈德宏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278702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鲁虹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不动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鲁虹作为被告陈德宏的配偶在该合同中签名,并确认知晓合同约定,对上述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
原告与被告鲁虹于2018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因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德宏、鲁虹、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为6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5年,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1日,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人仅限于宁波玉鑫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西安瑞彩广告有限公司,贴现利率由贴现申请人与原告办理单笔贴现业务时确定;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原告与被告陈德宏、鲁虹、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包括汇票到期日,若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全部付款,原告科直接从其在原告的任何账户中收取相应款项,不足部分转作为逾期贷款,同时按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13.70%计收罚息。 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载明出票日期2018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是2019年1月13日,出票人为被告大象广告责任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万元。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协议编号:(2018)信甬营四商贴字第182008号],约定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贴现资金用途为支付代理费,贴现年利率为6.3%,并确认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即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原告足额兑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编号:(2018)信甬营四商贴字第182009号],约定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贴现资金用途为支付代理费,贴现年利率为6.3%,并确认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即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向原告足额兑付,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追索并直接从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原告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款。 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被告陈德宏、被告鲁虹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陈德宏、被告鲁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款后,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向原告支付票据款。现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票据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罚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未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票据款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德宏、鲁虹分别将各自名下的不动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依约享有抵押权。同时,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应依据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33203376920180710221167941及2302333203376920180710221167950的票据款共计30000000元,罚息(罚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及律师费90000元;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陈德宏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别墅(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银甬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007608号)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鲁虹名下坐落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不动产(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银甬最高额抵押合同字第007851号)的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上述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6号)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德宏、鲁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5号)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被告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票据号码为230233203376920180710221167941及2302333203376920180710221167950的票据款共计30000000元,罚息(罚息自2019年1月14日起按《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及律师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2250元,减半收取96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纳兰灵智广告有限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