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1846、6678号
原告(并案被告):钟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区。
被告(并案原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
法定代表人:许大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钟军诉被告(并案原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供热)为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民祥供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69662.4元、带薪休假工资报酬50343.72元、加班费7586.04元、住房公积金500元、待通知金2902.6元、少发工资(2015年-2018年)4184.59元、节能降耗奖励金1000元,合计136179.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8年6月15日,原告以优化减员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经审理作出(2018)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6055.28元、加班费3033.91元、带薪休假3970.28元,合计53059.47元。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可以向原告支付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仲裁结果为准。关于加班费,应以单位统计的实际加班数额为准。关于住房公积金、待通知金、少发工资及节能降耗奖励金,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不应向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55.28元;2.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不应向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3033.91元;3.诉讼费由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民祥供热作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因集团公司整体经营困难,为挽回连年亏损的局面,集团决定对单位员工精简优化,在原告按照集团要求裁员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向当地人社局及相关部门备案,但由于具体至原告裁员人数未达到法定要求,故人社局及相关部门答复无需备案,后2018年5月22日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并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学习。在该方案中规定各个部门根据民主评议及绩效考核的综合科学方法实施末位淘汰制,根据科学的考核结果,原告被列入精简人员名单,我方于2018年5月28日制定被列入精简人员的补偿方案,除原告等8名人员的其他十余名都已依法领取相应补偿,并依法与我方解除劳动关系,即该方案原告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被告的精简人员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对我方下发的精简方案提出异议,也未表示反对,后其又提起劳动仲裁,是对自己行为的反悔,我方从备案、下发优化方案、制定补偿办法,均按照劳动合同法依法作出,并无违法行为,故被告与钟军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仲裁阶段,被告已统计出原告的实际加班费用为2442.53元,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加班证据,故仲裁对此事实明显认定有误,故诉至法院,请准予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生计部普湾热利(员工测评得分汇总表),拟证明民祥供热因经营困难在向劳动部门申请裁员备案并得到无需备案答复后,制定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通过民主评议、领导审核、业绩评选等综合因素制定裁员方案,并确定裁员人员名单,该方案已通过各部门领导组织员工开会学习,钟军并未对该方案提出异议。原告(并案被告)钟军认为裁员方案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也没有组织员工进行学习,不能证明民祥供热裁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济性裁员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民祥供热已发生裁员的事实,无法证明该裁员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即无法证明裁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精简员工补偿金统计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依法接触劳动合同后,已根据原告实际工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钟军认为有的员工领取补偿金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但不能代表被告解除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在该组证据中关于赔偿数额存在证明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例如钟军位于序列“5”的表格中列明“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3.42元,实际加班费为2442.53元,实际带薪休假天数为45天,带薪休假金额为3958.79元”;而钟军位于序列“4”的表格中列明“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8.97元,实际加班费为3033.91元,实际带薪休假天数为45天,带薪休假金额为3970.28元。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未给予合理解释或补充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仲裁已审理查证的事实,本院采信钟军位于序列“4”的表格。 3.精简员工加班费统计,拟证明钟军等离职前的加班情形统计。钟军认为该加班费统计表是对方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列证据钟军位于序列“4”的表格中关于加班费的数额3033.91元相一致,且根据劳动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钟军不认可该证据,又未能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精简员工补偿金统计明细表(尚未领取的员工名单),拟证明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根据原告实际工龄、前12个月工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钟军认为该表计算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上组证据中钟军位于序列“5”的表格和位于序列“4”的表格均不相同,说明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对相关赔偿数额的答辩前后不符,反复变化,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提供的证据:精简人员前12个月(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表,该证据来源于在仲裁庭审时民祥供热提供的,拟证明民祥供热计算的杨阜志前12个月工资有误,应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钟军的月平均工资应以民祥供热出具表中所记载的月平均工资为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与前述证据钟军位于序列“4”的表格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自2006年6月5日起,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到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6月15日,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截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已累计工作满12年,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8.97元。后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18)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钟军赔偿金46055.28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加班费3033.91元、2017年度未休假工资3970.2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破产重整或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等经济性裁员的法定事由,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情形的劳动者未优先留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存在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18.97元,故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应向原告(并案被告)杨阜志支付赔偿金为46055.28元(1918.97元*12月*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并案被告钟军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案被告)钟军实际带薪休假天数为45天,日工资为88.23元(1918.97元/21.75天),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911.05元(88.23元*45天*3)。 关于加班费一节,结合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案被告)钟军的实际加班费为3033.91元。 关于住房公积金、代公积金、少发工资及节能降耗奖励金一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钟军给付赔偿金46055.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911.05元、加班费3033.91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无需向原告(并案被告)钟军支付住房公积金500元、待通知金2902.6元、少发工资(2015年-2018年)4184.59元、节能降耗奖励金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民祥供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玉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