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584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凭扬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沙源松树围工业大道横五街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佘启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勇,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征红,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
原告中山市古镇凭扬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凭扬厂)与被告王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凭扬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杨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扬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灯饰配件。鉴于双方合作良好,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3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支票(出票日期:2017年4月30日,票面金额:13800元,出票人:重庆市千城照明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将支票交付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持该支票向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该银行以支票非所属银行票据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凭扬厂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及退票说明书,证明被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2.送货单,证明确认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事实。王征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征红以“鑫宏”的名义与凭扬厂有业务往来,王征红向凭扬厂购买灯饰配件。王征红交付凭扬厂一张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10505032/04872499,票面金额:13800元)用以支付拖欠凭扬厂的货款,但该支票因“非本银行票据”“远期支票或已逾提示付款期”被银行退票。凭扬厂多次催讨王征红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征红欠凭扬厂货款13800元的事实有送货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凭,王征红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征红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凭扬厂请求王征红支付货款138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征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凭扬灯饰配件厂支付货款13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征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汝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