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681民初2524号

边培建与楼鑫、孙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边培建;楼鑫;孙文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2524号

原告:边培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楼鑫,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孙文燕,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彬、陈殷杰,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培建与被告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边培建申请追加被告孙文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培建、被告楼鑫、被告孙文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楼鑫为定亲、结婚所需,经楼鑫父亲楼建岳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1%。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楼鑫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 被告孙文燕答辩称:该笔债务系婚前债务,被告孙文燕未作出债务加入的任何意思表示,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未提供款项交付平凭据,不能证明有无实际交付。 原告边培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材料。被告楼鑫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对民事判决书等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借条,被告楼鑫无异议,被告孙文燕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件,被告楼鑫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孙文燕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借条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边培建与被告楼鑫父亲楼建岳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被告楼鑫向原告边培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边培建借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月利息壹,用于我结婚和办喜酒。借款人:楼鑫担保人:楼建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楼鑫、孙文燕登记结婚。2018年4月,原告楼鑫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8)浙068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因被告楼鑫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边培建与被告楼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涉案借条为凭,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楼鑫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其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18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借条载明用途为结婚、办酒席,因有关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文燕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楼鑫的个人债务。综上,对原告边培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余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鑫应归还原告边培建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边培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楼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