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02民初441号
原告:徐巧茹,女,193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赵晓娜,女,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宁,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马景芸,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巧茹、赵晓娜与被告赵晓宁、马景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巧茹、赵晓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赵晓宁,被告马景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洋、王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巧茹、赵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案涉争议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赵晓宁所在的单位团购商品房,因当时二被告没有钱购买该房屋,于是和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出资购房,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投资权及居住权归二原告,并口头约定在房屋房本办理下来后立即为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房本已经办理下来,登记在被告赵晓宁名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马景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赵晓宁名下,但其并非实际产权人,对该争议房屋实际产权人的认定,应当根据购买房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的支付、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房屋的归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当时购买房屋时,没有足够资金,便将该套房屋的投资权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也足额交纳了购房款及装修款,当时本想直接将房本办理到二原告名下,但是受限于单位认购书的约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此房屋才登记到被告赵晓宁名下,但是结合出资款的给付及出资人购买房屋的目的可以看出,二原告为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现该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二被告理应积极配合二原告将房屋予以过户。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权、居住权并无不当,二原告购买房屋会拥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二原告购买房屋时支付的价款与当时同地段市场价格一致,既然是投资,必然要享有对投资标的的收益即产权,对土地二原告享有使用权即居住权。争议房屋虽是被告赵晓宁所在单位的团购房,但购房完全出于自愿,单位不会给予任何补偿,市场价格也未低于同地段的市场价格,不具有福利性质。原告赵晓娜在北京工作,北京房价过高,巧遇被告马景芸向其推销案涉房屋,二原告便购买了该房作为原告赵晓娜退休后回承德与其母亲一起生活居住。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晓宁辩称,2007年单位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资源原则,集体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房。当时因没有购房资金,二被告商议后决定放弃对该房屋的购买,并将该房屋的投资权和居住权转让给二原告,200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的内容和签字都是真是的,也是公开透明的。既然二被告把投资权等转让给二原告,作为投资人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后就合法的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成为了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当时,二被告答应房本办下来后协助二原告过户,近年到了过户期时,被告赵晓宁同意过户,但仅凭被告赵晓宁一人无法完成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赵晓宁。在过户前此事从未产生矛盾和争执,当时婆媳关系尚可,姑嫂关系不错,后因被告马景芸以各种理由拒绝过户,引起二原告不满,相互间矛盾加深,近年来关系一直紧张。现被告赵晓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景芸辩称,二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案涉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景芸无任何约定、法定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与原告无关。赵晓宁所在单位集资购房,因二被告家中有病种孩子,经济比较困难,于是向其母亲和妹妹(即本案二原告)求助,后二原告将购房款交由被告赵晓宁购得此房,因原告徐巧茹年事已高且赵晓娜安家于北京,为了老人晚年得到很好的照顾,由原告进行现金部分出资,基于双方是亲属关系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出资是为了解决被告夫妻二人购房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同时,该房屋的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现金出资,另一部分为赵晓宁基于个人取得的购房资格和优惠待遇,后一部分价值远远高于现金出资部分。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二被告,所有权也为二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案涉协议已中约定了二原告享有投资权和居住权,但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作出任何约定,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双方并没有转让所有权的合意,办理过户并非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且被告马景芸并未口头作出过将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承诺,原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买受人为被告赵晓宁,购买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有合法财产,涉诉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或赠与协议,其内容和性质不可能产生原告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协助办理过户均是基于债的请求权,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产生过上述权利的法律事实和行为,所以原告诉请的确认协议是否有效,与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过户没有法律依据。4、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与其要求过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巧茹系被告赵晓宁之母,原告赵晓娜系被告赵晓宁之妹。2006年,赵晓宁所在的单位集体向承德喜莱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赵晓宁作为购房职工与其单位签订了认购书。2007年5月5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位于承德市开发区雹神庙承德市财政局分集体购房一套,总价款300,715.00元,甲方因无购房资金,决定将该套商品房的投资权与居住权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具体位置为承德市开发区财苑嘉地小区2#楼1-802室,2008年1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晓宁。另查明,赵晓宁在2014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四次向本院提起与马景芸的离婚诉讼,本院均未判决双方离婚。在本院2014年、2018年审理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两案中,赵晓宁将本案原、被告所签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该两案离婚案件判决中对该证据均确认了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2007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本人签字,且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证据效力,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仅对投资权及居住权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亦未约定一方是否对另一方负有协助过户义务,且案涉协议中所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晓宁名下,故原告据此协议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巧茹、赵晓娜与被告赵晓宁、马景芸于200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徐巧茹、赵晓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巧茹、赵晓娜负担20.00元,由被告赵晓宁、马景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凯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