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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7民初26号

原告韩某诉被告徽县某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某;徽县某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7民初26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县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徽县某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王京,被告徽县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2060.95元,误工费36623.09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交通费2292.4元,住宿费260元,生活费202.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4283元,鉴定费46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35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19057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因牙周脓肿在其丈夫骆建国、儿子骆某的陪伴下前往被告处徽县某医院进行检查,遵医嘱住院进行治疗。2018年4月27日在住院期间,原告去医院卫生间上厕所时,由于卫生间地面积水,地板湿滑,致使其滑倒摔伤左臂,左臂疼痛难忍,受伤严重。2018年4月28日,原告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外科胫骨骨折。医生建议保守治疗,2018年5月7日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出院,在家保守治疗。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医院复查,DR检查报告提示,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8年6月8日,入住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住院24天,于2018年7月2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39天。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复查,经诊断为左肱骨头关节置换术改变,尚需后续治疗。事发数月,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医疗费共计62060.95元,巨额的医疗费用使原告及其家庭难以继续承受,原告从此无法正常劳动,使其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更为原告今后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本次事故使原告及其家庭遭受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打击。综上所述,被告徽县某医院作为公益性服务单位,是法律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在其医院就医的患者及家属,负有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安全的活动场所,保证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在卫生间存在积水、地面滑湿的情况下,不及时处理,未放置警示牌提醒患者注意,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滑倒受伤,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双方经协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尽快解决双方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判处。 被告徽县某医院书面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答辩人不慎摔伤,责任自负,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1、被答辩人以“2018年4月27日在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原告)去卫生间上厕所时,由于地面积水,地板湿滑致使其滑倒摔伤左臂,左臂疼痛难忍,受伤严重”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2018年4月22日入院诊断1.2型糖尿病,2.牙周脓肿3.高血压3级(极高危)。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向家属告知住院期间可能存在风险和注意事项(详见住院患者告知书),鉴于被答辩人是老人,基础病较多,医嘱要求有陪员陪护。事发当天,被答辨人去卫生间,既没有叫家属陪同,也没有要求护士陪护,不慎摔倒受伤。由于被答辩人家属没有尽到陪护的职责导致被答辩人摔伤,责任自行承担。2、被答辩人以厕所地面湿滑导致被答辩人摔伤,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清洁工每天清扫楼道、卫生间,如果水池、卫生间有水,入院告知书第四条管理制度第三项明确规定:为了防止你滑倒,请不要在地面湿滑时到处走动,同时保持病室内、水池旁、厕所、洗漱间、楼道地面干燥,有水时请与工作人员联系及时清洁,防止滑倒摔伤。答辩人已经完全尽到了注意、提醒义务。2018年4月28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被答辩人自述入院前1天在徽县某院走路时摔倒,左肩部着地。2018年6月8日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自诉6周前在当地医院住院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自己不慎摔伤,左肩部着地受伤。从以上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摔伤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不慎导致,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医调委调解书清楚载明,被答辩人自述入厕时头昏头晕,不慎摔倒,与医疗无关,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18年04月27日中午,被答辩人自己不慎摔倒致伤后,答辩人当即请骨科值班医师会诊,已于绷带悬吊固定,并予以消肿、止痛对症治疗。2018年4月28日下午按家属要求,答辩人安排救护车将被答辩人送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7日被答辩人出院返回家中修养,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8年6月8日经被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派救护车由骨科主任张晓轩医生将被答辩人送往宝鸡第三医院,行左侧肱骨头置换术,期间病情稳定于7月2日出院。 二、由于被答辩人去天水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己要求采取保守治疗,延误手术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残,主要责任自行承担,因此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 三、被答辩人已66岁,不存在误工费。一般情况下,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就没有误工费但有证据证明伤者还在工作,有收入来源可以要求误工费。 四、被答辩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无须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五、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垫支医疗费38750元。送被答辩人去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宝鸡市第三医院救护车费用各1650元,共计3300元。并且答辩人派人陪护,如法庭认为答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应划分责任后,扣减上述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其摔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视频资料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徽县某医院二楼厕所(即原告摔倒处)在事发的第二天仍存在地面湿滑,且未在厕所设置扶手,放置防滑垫,厕所冲水溢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未及时修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此视频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积水在原告摔伤时就存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方不予认可。另外,在事发时原告一只手提着吊瓶、一只手上扎着输液针去上厕所,没有家属陪护也没有呼叫护士陪同是事发的重要原因。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徽县某医院二楼厕所(即原告摔倒处)地面湿滑,且未在厕所设置扶手,放置防滑垫,也未在醒目处摆放安全警示牌等设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病历资料一组:原告欲以此证明因治疗牙疼原告在徽县某医院住院期间,因卫生间地面湿滑而导致左肩摔伤后辗转天水、宝鸡等地治疗及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入院宣教中第四条第3项、第6项已明确告知原告应该注意的事项,也得到了原告家属的签字确认。另外,在天水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与原告摔倒有关。且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还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此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予认可。宝鸡第三人民医院无用药清单,此部分费用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天水等地就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三、票据一组:1、原告于徽县某医院、天水市第一医院、宝鸡第三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17张,共计花费62060.9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受伤后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2292.4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4月受伤至今,辗转天水、宝鸡治疗以及因外出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2292.4元;3、住宿费票据2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260元;4、原告外出检查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票据9张,共计花费202.2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外出检查期间实际产生的生活费202.25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张,计1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46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及用于鉴定的实际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方认为第一、原告在医药超市买药并非国家正式票据而且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摔伤的药。第二、对于交通费等法庭应该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票据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第三、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张,计1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4600元。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过错导致的,所以被告方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徽县康济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小票2张,计272元,并非国家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生活费票据9张,共计202.25元也非国家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与此生活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需要以及受伤部位,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合理认定为1500元。

四、徽县恒基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韩某之子骆某系徽县恒基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月工资7000元,应以此做为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骆某在上述公司工作应当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骆某的近期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资料予以映证。

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明”不足以反映骆某的收入以及误工时间,不予采信。

五、甘肃科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韩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为12355.2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此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予认可。而且认为此事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受伤,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此鉴定报告系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做出的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该予以认可。六,《徽县某医院救护车接送患者知情通知书》一份、《中共徽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一份、《关于我院救护车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和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提供转院救护车费用应当计算为3300元。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收费标准是某院自己的内部规定,收费过高,而且原告是由于医院地面湿滑才摔倒,所以此费用应该由某院承担。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是徽县卫生局文件及徽县某医院内部的通知,无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此支出了3300元,因此不予认可。

七、原告韩某于2018年4月22日在徽县某医院入院病例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4月22日原告来我院入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牙周脓肿,3、高血压3级(极高危)。而且在有患者配偶骆建国签字的《入院宣教书》中,被告清楚的告知:为了防止滑倒,请不要在地面湿滑处走动,如地面有水迹请与工作人员联系,住院期间需要帮助时,可以按呼叫器与护士联系。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医院对病人的护理是病情上的护理而并非生活上的护理,更不是安全上护理被告过错在于没有采取防滑措施以及设置安全警示牌。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可。

八、《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学评估意见书》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承认摔倒原因是由于自己上厕所时出现头晕、头昏摔倒的,而并非由于地面湿滑摔倒的。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医调委并不是处理此类事件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仅供调解使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方应该申请医调委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仅一纸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摔倒的真实原因,不予认可。

九、证人证言。被告欲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在原告摔倒的卫生间不存在积水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由于证人现在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证人目前还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这一事实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因牙周脓肿在被告徽县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在入院时原告配偶骆建国签署了《入院宣教书》2018年4月27日中午,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自己一手提着输液瓶去医院卫生间上厕所时不慎跌倒,致使摔伤左臂。2018年4月28日,被告提供救护车送原告转入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外科胫骨骨折。于2018年5月7日出院。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医院复查,DR检查报告提示,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关节脱位。2018年6月8日被告提供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侧人工肱骨头置换术,住院24天,2018年7月2日出院。同日被告徽县某医院向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8750元。2018年7月21日,原告在徽县伏家镇中心卫生院复查,经诊断为左肱骨头关节置换术改变。事后,双方就此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韩某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此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61522.45元。包括原告在徽县某医院、伏家镇中心卫生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及徽县白氏正骨医院治疗和复查期间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36623.09元。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2项,原告韩某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因此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0天×(49509元/年÷365天)=36623.09元,按实际主张的36623.09元确定。 3、护理费12207.69元。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2项,原告韩某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天×(49509元/年÷365天)=12207.69元。 4、残疾赔偿金24228.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系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为8076.1元/年×15年×20%=24228.3元。 5、后续治疗费12355.2元。根据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3项,原告韩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355.2元,合理认定为12355.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参照当地一般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在省外医院住院治疗的为10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2天×60元/天+25×100元/天=3220元。 8、营养费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情况,其营养期限合理认定90天,参照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共1800元,按原告实际主张的1800元确定。 9、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外出就医由被告徽县某医院救护车护送到天水、宝鸡等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 10、鉴定费4600元。 11、住宿费260元 以上各项合计共159516.73元。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因卫生间湿滑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日常工作和劳动中具有预知各项风险的能力,然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59516.73元,由被告承担60%,即95710.04元,剩余4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875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60.04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通过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原告予以精神慰藉,且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其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徽县某医院向原告韩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59516.73的60%即,95710.0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875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56960.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承担1642.2元、被告承担10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文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赵博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