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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9民初225号

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周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周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225号

原告: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招商澜园******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5733399。

法定代表人:谢金萍。

被告:周薇,女,汉族,1982年5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荣,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返还向公司的借款和备用金56033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8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金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张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组织接待国内旅游业务、接待入境旅游业务。被告周薇、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金萍为公司股东,分别持有48%和52%的股权。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9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原告公司,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尚未进行财产清算。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公司借支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月17日被告分两次领用备用金共510330元,备用金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还,亦未报账,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并按每月2500元支付利息。

被告抗辩称,该款为退回给深圳龙华老围股份有限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老围村公司)的业务款项,已以现金形式直接返还给老围村公司,但对方没有出具收据,部分支付凭证在原告电脑设备中。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将公司已经使用了三年的对外办公电话转到了被告个人名下,造成原告稳定客户资源流失,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共计损失60000元,提交了聊天记录及律师函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公司解散,又不同意转让公司,造成公司价值贬损200000元,要求被告按原告法定代表人谢金萍持股比例赔偿人民币104000元,提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私藏公司证照、公章等各项资料,导致原告补办证照和重新注册公司花费时间成本、交通费、人工,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工资50000元,提交了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备用金51033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返还给老围村公司,亦无证明原告持有部分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备用金510330元。同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备用金人民币51033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60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程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56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4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秋霞(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